(2017)鲁07民终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诸城市百尺河镇人民政府、李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百尺河镇人民政府,李建,宋玉贤,诸城市财政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百尺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百尺河镇人民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先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贤,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诸城市财政局,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密州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韩培武,局长。上诉人诸城市百尺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尺河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李建、宋玉贤、原审被告诸城市财政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尺河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诸城市百尺河镇中水泊村民委员会未撤销,依然承担着涉案项目工程设施的运行维护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百尺河镇政府仅作为名义上的所有人,与李佳阳因该工程桥涵石块脱落或者垮塌致死无直接联系和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李佳阳户籍属性是农民,其死亡赔偿金不应参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平均值计算;3.李佳阳年满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即李建、宋玉贤应承担一定责任。李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玉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诸城市财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建、宋玉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诸城市财政局、百尺河镇政府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佳阳生于2004年3月28日,生前系诸城市百尺河镇百尺河小学学生。李建、宋玉贤系李佳阳之父母,李建系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6号线西延五标项目部职工,与宋玉贤共同暂居住于北京市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院内。2016年3月6日,李佳阳被发现躺在诸城市百尺河镇中水泊村后的生产用桥下,桥上脱落石块压在其后背上,致其机械系窒息死亡。涉案桥段位于村北农田生产用河渠上面,南北走向,桥段用石块打底,用水泥板作桥沿,河渠内无水,最高处离地面约1.2米。该桥系2013年国家农业开发办公室确定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所建工程,由诸城市财政局举办的诸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程统筹规划建设。2013年5月14日,诸城市财政局与百尺河镇政府签订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百尺河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产权移交协议书,约定诸城市财政局将竣工后的工程项目产权移交给百尺河镇政府,并约定诸城市财政局在工程竣工移交后三年内有监管权,监督百尺河镇政府使用维修,工程运行管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百尺河镇政府负责。2013年5月23日,百尺河镇政府作为甲方,诸城市百尺河镇中水泊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百尺河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使用权移交书,约定甲方将相应的工程项目使用权移交给乙方,同时约定甲方对工程设施拥有所有权,乙方只有使用权;工程移交后甲方监督乙方使用维护,工程运行管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乙方负责。自2010年6月起,诸城市人民政府在农村全面开展社区化建设,撤销全部行政村1249个,将所有村庄规划为208个农村社区,依法产生社区党委和居民委员会,取代村支部和村委会。2010年8月31日,诸城市人民政府发布诸政发〔2010〕34号《关于加强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强化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撤销村委会后,原则上以原行政村为单元,成立经济联合社的意见。诸城市百尺河镇中水泊经济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划分;二、李建、宋玉贤主张的损失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生产用桥系2013年国家农业开发办公室确定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所建工程,后诸城市财政局将该桥段于2013年5月14日交由百尺河镇政府管理使用,并约定百尺河镇政府行使管护权,该交付行为无过错,故诸城市财政局对李佳阳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百尺河镇政府接收后,于2013年5月23日与诸城市百尺河镇中水泊村民委员会签订移交书,将该生产用桥的使用、管理交由该村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自2010年6月起,诸城市人民政府开展社区化建设,撤销全部行政村,以村为单位,成立经济联合社,诸城市百尺河镇中水泊经济联合社成立于2014年,百尺河镇政府与诸城市百尺河镇中水泊村民委员会签订产权移交书时,村委会主体已不存在,而经济联合社并未成立,且在经济联合社成立后,亦未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故百尺河镇政府将涉案桥段交付已不存在的主体有过错,其交付行为并未产生产权移交的效力,百尺河镇政府作为所有权人,对于涉案桥段仍应行使管护权,因桥段管护不当产生的损失,百尺河镇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适用的规则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李佳阳因桥板压迫窒息死亡,对于死亡原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中已排除他杀,百尺河镇政府作为桥段所有人和管护人,应保证桥段的通行安全,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涉案桥段履行了管护义务,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桥段断裂系因李佳阳的损害或其他原因而产生,应推定百尺河镇政府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李建、宋玉贤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佳阳之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结合其与百尺河镇政府的过错程度,对于因李佳阳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李建、宋玉贤与百尺河镇政府2:8的比例承担。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建、宋玉贤主张的损失数额,因其暂住于北京,主要生活来源于工作收入,李佳阳虽在农村上学,但其生活与消费均来源于其父母,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平均值计算,应为44475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事故处理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误工费9806元、丧葬费29098.5元,百尺河镇政府并未提出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84654.5元。由百尺河镇政府赔偿80%,计款387723.6元。本次事故致李建、宋玉贤失去爱子,给其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且系单位侵权,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4077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百尺河镇政府赔偿李建、宋玉贤因李佳阳死亡造成的损失40772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建、宋玉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李建、宋玉贤负担969元,百尺河镇政府负担738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负有保护未成年人法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诸城市财政局与百尺河镇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百尺河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产权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将已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县级竣工验收的国家农业开发2012年度百尺河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产权交付百尺河镇政府,该协议正文及附件《诸城市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百尺河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区资产移交表及明细表》中特别注明移交项目包括座渠系构筑物(新建生产桥、进地桥涵、漫水桥),结合2016年3月15日百尺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中其认可涉案生产用桥包括在上述产权移交协议书范围之内,据此能够证实涉案生产用桥产权人系百尺河镇政府的事实,其负有维护、管理义务。2013年5月23日,百尺河镇政府与诸城市百尺河镇中水泊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百尺河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使用权移交书》中约定的移交项目虽列明具体工程项目但未明确将渠系构筑物(新建生产桥、进地桥涵、漫水桥)的使用权亦一并移交该村委会。虽百尺河镇政府未提供诸城市百尺河镇中水泊村民委员会被撤销的充分、有效证据,但从诸城市对外宣称“撤销辖区内全部1249个行政村建制,合并形成208个农村社区”并被媒体广泛宣传报道情况看,诸城市百尺河镇中水泊村民委员会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已经被撤销,一审以此为由认定未产生使用权移交效力并无不当。故百尺河镇政府关于将涉案生产用桥交由诸城市百尺河镇中水泊村民委员会使用、管理、维护因此该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百尺河镇政府对涉案桥梁仍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其未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情形下,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李建、宋玉贤作为李佳阳监护人理应承担养育、看管、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李佳阳遭涉案生产用桥落石砸中死亡,经路人报警才知晓其因此致死的事实,应认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依据查明事实判令李建、宋玉贤承担2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建、宋玉贤暂住北京市、服务于北京市地铁建设项目,李佳阳在诸城市百尺河镇中水泊村居住并在诸城市百尺河镇中心小学读书,故一审按照城乡结合部有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百尺河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百尺河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