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九鼎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宁海县吉奎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九鼎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宁海县吉奎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61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九鼎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43475592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156号。法定代表人:俞春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柳蝶,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宁海县吉奎箱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61285261B),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桐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云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浙江九鼎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海县吉奎箱包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评估费,该设备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36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祝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