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王衍清、王耀庄等与王旭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衍清,王耀庄,王智辉,王智锐,王智鸿,王旭芝,王德钊,林玉香,王德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民初60号原告:王衍清,男,汉族,1938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王耀庄,女,汉族,1942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王智辉,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王智锐,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王智鸿,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上述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波、冯晓德,系广东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芝,男,汉族,1938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王德钊,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林玉香,女,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王德链,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上述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波,系广东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衍清、王耀庄、王智辉、王智锐、王智鸿与被告王旭芝、王德钊、林玉香、王德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波及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衍清、王耀庄、王智辉、王智锐、王智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衍清人民币(下同)11506.57元,赔偿原告王耀庄16645.36元,赔偿原告王智辉13965.82元,赔偿原告王智锐13151.54元,赔偿原告王智鸿19884.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6时许,四位被告在高速公路旁的一空地与五位原告因在该空地种树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四位被告通过拳打脚踢、用石头砸、用木棒殴打等的方式殴打原告,导致五位原告均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王衍清、王耀庄、王智锐、王智鸿均构成轻微伤。五位原告受伤后均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其诊断伤情、出院医嘱、支付医疗费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诉状)。四位被告的涉诉行为已被棉湖镇郊派出所查明和认定并科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第八、第十六条之规定,四位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除了应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连带赔偿五位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如上。被告王旭芝、王德钊、林玉香、王德链辩称,一、被告方提供了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原告方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且因为原告方有过错,所以被告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对于五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但对其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有异议,原告方并无提供相关证据,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方不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王智辉、王智锐、王智鸿的误工费,均应按2016年度农业工人的收入28812元/年以各自住院天数计算。五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医院伤残鉴定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四位被告围绕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开庭予以出示,四位被告对五位原告提交的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普宁市华侨医院并不具备鉴定的资格,原告也没有提供普宁市华侨医院有资质进行鉴定的证据,对鉴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出院记录本身无异议,但是从本案证据看,原告方所提供的医疗证据,非常不足,既没有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也没有提供原告在该院治疗过程中的临时医嘱、长期医嘱等一系列病历,更重要的是,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所以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票据的用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存疑。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刚才所说的其没有用药清单相符印证。五位原告对四位被告提交的判决书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四位被告的行为在揭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中已予认定,对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普宁华侨医院的五份伤残鉴定书,有该院的医务专用章及医师签名,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该院是否具有伤残鉴定资质,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方也没有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等其他病例材料,故本院对该伤残鉴定书关于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及治疗的意见不予认定。对出院记录,因没有医院盖章,真实性存疑,该证据存在瑕疵且其医嘱没有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不予认定。对医疗收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治疗及用药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方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可予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及内容,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17时许,原告王智辉与同村的被告王德钊在某高速公路北侧一空地因种树发生纠纷,后原告王智辉的亲属即原告王智鸿、王智锐、王衍清、王耀庄与被告王德钊的亲属即被告王德链、王旭芝、林玉香先后来到纠纷现场,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案发后,揭西县公安局棉湖镇郊派出所进行调查,后经鉴定,原告王衍清、王耀庄、王智锐、王智鸿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期间,原告王智鸿使用厚刀将被告王德钊、王德链、王旭芝砍伤,经鉴定,被告王德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王德链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王旭芝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林玉香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5月20日和5月21日,揭西县公安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智辉、王智锐均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王旭芝被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王德钊、林玉香、王德链均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五位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王衍清于2016年3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362.36元,原告王耀庄于2016年3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576.09元,原告王智辉于2016年3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855.9元,原告王智锐于2016年3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041.62元,原告王智鸿于2016年3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428.96元。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粤5222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智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钊31061.43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德链19571.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旭芝19902.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是原告王智辉与被告王德钊因在空地种树引起,双方实际上是对空地的使用权产生矛盾,且是同村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与方式和谐予以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却相互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矛盾激化并使双方参与人员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均因过错而侵犯了对方的民事权益,也依法承担了不同程度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四位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五位原告受伤,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且系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过错,故五位原告请求四位被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四位被告没有对五位原告提出反诉且本院在(2016)粤5222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王智鸿与被告王旭芝、王德钊、王德链的赔偿纠纷已作出判决,故本案对四位被告的损失不再作审查处理。四位被告辩称五位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实际上是主张五位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可减轻四位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是一个过失相抵的规则,其包括被侵权人必须具有过错,被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的原因,被侵权人的行为具有不当性三个构成要件,该规则不是指双方的过错相抵,而是指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对侵权产生的债权债务或者损害赔偿责任的相抵,故对该规则的适用不能简单机械。具体到本案中,五位原告和四位被告互相殴打,互有损伤,虽然均有过错,但实际上属于相互侵权,双方都有侵权的故意,侵权的对象不同一,损害结果也不同一,这与侵权人的过错导致被侵权人的损害是不同的,五位原告的过错也并不是本案纠纷及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四位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被害人构成过错而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减轻,综上所述,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而对四位被告的赔偿责任予以减轻,双方应对各自造成对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位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五位原告因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具体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收费票据确认原告王衍清为6362.36元,原告王耀庄为9576.09元,原告王智辉为6855.9元,原告王智锐为6041.62元,原告王智鸿为9428.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王衍清、王智辉、王智锐均住院8天计算为800元,原告王耀庄和王智鸿均住院12天计算为1200元;三、护理费,五位原告以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不会超过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以各自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王衍清、王智辉、王智锐的护理费均为1644.21元(75017元/年÷365×8),原告王耀庄和王智鸿的护理费均为2466.31元(75017元/年÷365×12);四、交通费及营养费,虽然五位原告均没有证据证实,但鉴于该费用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衍清、王智辉、王智锐的交通费均为200元、营养费均为240元,原告王耀庄和王智鸿的交通费均为300元、营养费均为360元;五、原告王智辉、王智锐、王智鸿的误工费,其三人均为农业户口,并主张31195元/年的标准不会超过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但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其出院医嘱意见不予认定,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故原告王智辉、王智锐的误工费均为683.73元(31195元/年÷365×8),原告王智鸿的误工费为1025.59元(31195元/年÷365×12)。对于五位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有资质的机构对其后续治疗的项目及费用作出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旭芝、王德钊、林玉香、王德链共同侵害原告王衍清、王耀庄、王智辉、王智锐、王智鸿的人身权益,造成原告王衍清经济损失9246.57元、原告王耀庄经济损失13902.4元、原告王智辉经济损失10423.84元,原告王智锐经济损失9609.56元、原告王智鸿经济损失14780.86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衍清、王耀庄、王智辉、王智锐、王智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芝、王德钊、林玉香、王德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衍清经济损失人民币9246.57元、原告王耀庄经济损失人民币13902.4元、原告王智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3.84元,原告王智锐经济损失人民币9609.56元、原告王智鸿经济损失人民币14780.86元;二、驳回原告王衍清、王耀庄、王智辉、王智锐、王智鸿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8.85元,由被告王旭芝、王德钊、林玉香、王德链负担人民币1295元,原告王衍清、王耀庄、王智辉、王智锐、王智鸿负担人民币38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娜代理审判员 黄浩彬人民陪审员 潘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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