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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安紫隆与徐州天博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天博饲料有限公司,安紫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内徐州科创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B座267室。法定代表人:路恒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民,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紫隆,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徐州三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上诉人徐州天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紫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博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安紫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安紫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拖欠的工资4500元(1500×3);2、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天博公司(甲方)与安紫隆(乙方)之间签订《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书》一份,内容包括:……3、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此协议,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聘用合同,并取消或收回有关待遇……4、协议期限:聘用合同期内;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两年内。补充合同:下列条款与条件经双方一致协商制定,若有不足之处,由双方协商修订并由甲乙双方签署生效。1、适用范围甲方已聘用的,可以接触公司技术或销售秘密的员工……3、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均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甲方商业秘密、资料、信息。(2)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相同或相近业务(专业)有竞争关系或利息关系的其他公司兼职。掌握甲方专有产品基数或销售业务网络的乙方,在离开甲方的一年内不得到与甲方相同或相近业务(专业)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利用甲方技术机密、商业机密、客户资源参与同行业竞争……该《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天博公司公章,丁爱民在甲方代表人处署名;乙方落款处由安紫隆署名。2016年5月20日,安紫隆以天博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博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2000元/月×3个月)。经审查,2016年5月25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安紫隆为证实其诉请主张,还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抬头为天博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一张,载明:姓名为安紫隆;入职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所在部门为行政部;职务为网页设计;岗位为网页设计……安紫隆以此证据证实其是天博公司的员工。二、2015年12月25日手机短信一组,显示手机号码为151××××1631。该短信内容为:你好,我是徐州天博饲料有限公司,现通知你于周六下午2:00至4:00到老矿大北门科技园创业园B座327参加面试!收到回复!收到。安紫隆以此证据证实是天博公司通知其到老矿大北门科技园创业园B座327室参加面试并工作。三、安紫隆自赶集网截取的网页图片打印件六张,包括:用户名为anzilong12345678的用户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简历投递记录一张,显示该用户于2015年12月13日向天博公司投递过简历,投递职位系计算机/网络/通信;赶集网登载的天博公司网站管理职务相关信息四张,显示工作地点位于徐州泉山矿大北门软件园科技创业园B座;2015年12月13日11时41分46秒,申请者安紫*申请天博公司网站运营职位成功。安紫隆以此组证据证实其向天博公司投递简历,系天博公司通知其面试并入职天博公司。四、公司前台及办公室照片打印件各一张,其中公司前台照片显示有“天物仁和博大众富”字样及天博公司的企业标志,前台后的墙面上显示有“加加”字样及加加商城标志;办公室墙面上有“補克博士特殊饲料事业大成集团”字样及大成集团标志。安紫隆以此组证据证实其在天博公司工作时并无人明确说明该处是加乐加公司,办公场所内有商标显示的公司就有三个,也不能说明该处就是加乐加徐州运营中心办公地址。天博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一与加乐加公司的员工登记表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证据二在安紫隆手机上保存至今近九个月,即便是天博公司发的面试短信,安紫隆并没有明确回复。作为一个正急于找工作的人看到有公司发通知怎么不积极联系?安紫隆提供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也用马赛克做了遮挡,真实性不认可。现在网上有很多免费的手机短信发送软件,这些软件的功能完全可以任意设置短信发送人,而且安紫隆又是这方面的专业人员,做这方面的伪造对其来说十分简单。3、安紫隆自赶集网投递简历的记录并没有明确是投入天博公司,上面显示有好几家公司,如果是投入天博公司其本人的电子邮箱应该有记录。天博公司发布过相关招聘信息,但是没有员工实际入职。4、证据四是加乐加徐州运营中心的办公地址,公司前台照片所显示的“天物仁和博大众富”字样及天博公司的企业标志,是天博公司原本打算设计的企业标志,该标志没有被批下来,实际上没有用过,天博公司没有办公室,后面墙壁上还有加加商城的标志,该地点是加乐加徐州运营中心的办公地址。天博公司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由安紫隆署名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共三页,该《员工入职登记表》第一页所载内容与安紫隆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内容相一致,但并无天博公司的抬头;第三页人力资源经理签字处有于丹的署名。天博公司以此证据证实安紫隆在加乐加公司办理入职手续,而非天博公司。二、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由安紫隆署名的《员工声明》、《厂规厂纪培训确认书》、《健康声明》各一份,其中《员工声明》的内容为:本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江苏加乐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认同其作为本人劳动合同的等效附件,并承诺遵守该守则,声明如下:1、本人将恪守职业道德,抵制各种舞弊或违反本守则的行为;2、本人将及时举报发现的各种舞弊或违反本守则的行为。《厂规厂纪培训确认书》的内容为:员工姓名:安紫隆,入职日期:2015.12.30,身份证号:,本人已参加江苏加乐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厂规厂纪培训,学习《员工手册》,理解并认同厂规厂纪要求。本人将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特此确认。天博公司以此组证据证实安紫隆已经入职加乐加公司,并签订了员工声明;证实安紫隆作为加乐加公司的职工并且参加了培训;证实安紫隆入职加乐加公司的身体状况。三、由安紫隆署名的《员工身份确认书》一份,安紫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天博公司以此组证据证实是安紫隆提供给加乐加公司的身份证明及银行卡的手续。四、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4日,加盖有加乐加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照片打印件)一份,内容为:泉山区人民法院:因受徐州天博饲料有限公司请求,需要网站设计人员帮助网站的处理,江苏加乐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安紫隆因在徐州运营中西上班,本着就近资源不浪费的原则,当时特安排安紫隆临时帮助徐州天博饲料有限公司处理。特此说明。天博公司以此证据证实当时处理网站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安紫隆是加乐加公司的员工。五、加乐加徐州运营中心员工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2016年3月考勤表各一份,载明安紫隆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7日出勤情况。六、《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显示:安紫隆入职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部门为技术部;职位为网站维护;离职申请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离职类型为辞职、自离;离职原因为不发工资;个人及主管部门确认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七、安紫隆工作笔记(照片打印件)两张,其中一张记录有“手机端主页显示加加宝宝”等内容。天博公司以此证据证实安紫隆在加乐加徐州运营中心工作,系加乐加徐州运营中心职工。八、加乐加徐州运营中心办公室玻璃门及办公室内部照片打印件共三张,其中,玻璃门外围腰线上有“加加”字样及加加商城标志。天博公司以此证据证实安紫隆在加乐加徐州运营中心工作的地方。安紫隆质证认为:1、对上述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当时安紫隆入职时先填写的是天博公司的入职申请,填完之后安紫隆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签订了保密协议,然后天博公司代理人丁爱民就让安紫隆提供身份证及银行卡,当天就办理复印,天博公司代理人丁爱民拿了一些资料让安紫隆签字,说把这些资料签完就可以入职了,也没有说这是另外一个公司的,当时安紫隆没有仔细看就签了。2、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安紫隆自始至终都不知道加乐加公司是安紫隆工作的公司,加乐加公司没有权利对安紫隆做任何的调遣。加乐加公司说调遣安紫隆去天博公司培训,也没有说明什么时候培训,安紫隆在天博公司也没有做过培训。3、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安紫隆在天博公司工作也是打这个考勤,该证据是安紫隆在天博公司工作的考勤记录。4、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5、证据七是安紫隆在天博公司工作时做的笔记中的一部分,是老板布置的任务,也没有说因为安紫隆是加乐加公司职工所以需要完成这些工作,不能证明天博公司主张。6、证据八不能证明该地址就是加乐加徐州运营中心办公地址,安紫隆在天博公司工作时也没人说明在该地点办公的都是加乐加徐州运营中心职工,不能证明安紫隆是加乐加公司公司职工。关于安紫隆与天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安紫隆称其是看到天博公司网上的招聘信息去天博公司面试的,对方也是以天博公司的名义对其进行面试,而且自始至终都没提到加乐加公司。安紫隆的工作内容是网站维护,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每月固定工资15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紫隆是2015年12月30日到天博公司工作,因为天博公司不发工资,安紫隆于2016年3月18日离职。安紫隆在天博公司工作时的工作地点在矿大科技园创业园B座327室。对此,天博公司称安紫隆系加乐加公司职工。天博公司和加乐加公司之间没有什么关系。矿大科技园创业园B座327室是加乐加徐州运营中心的地址。天博公司只是注册过,没有实际运营,没有办公地址。天博公司在2015年对外招聘过,在网站上登载过相关招聘信息也组织过相应面试,但是实际没有录用任何人。天博公司登载招聘信息并组织面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公司进行宣传,方便日后运营。对安紫隆主张的工作时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没有异议,对其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500元没有异议,但是是安紫隆在加乐加公司工作的期限及双方约定的工资。根据安紫隆在加乐加徐州运营中心的考勤状况来看,安紫隆在上述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为3500元。安紫隆对于上述期间应发工资3500元予以认可。关于安紫隆与天博公司之间签订《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书》的问题,天博公司称:该保密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因为www.jaja668.com这个网站是天博公司做的网站,当时天博公司请安紫隆来处理网站就与安紫隆签订了该协议。当时让内勤在网上下载一个保密协议模板跟安紫隆签,内勤就这样打印的,具体怎么操作的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紫隆主张其与天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安紫隆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书》、安紫隆向天博公司投递简历的记录、天博公司通知原告安紫隆参加面试的短信等证据,可以认定安紫隆系向天博公司投递简历并由天博公司通知其进行面试,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书》。天博公司虽辩称安紫隆是加乐加公司的职工,并向法院提交《员工声明》、《厂规厂纪培训确认书》、《情况说明》、考勤记录等证据,考虑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安紫隆系加乐加公司招聘而来,亦不足以否定安紫隆提交的上述证据,且天博公司未举证证实安紫隆与加乐加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对安紫隆关于其与天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天博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安紫隆支付工资。安紫隆要求天博公司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作期间均不持异议,且安紫隆对天博公司根据其在上述期间的考勤情况统计的应发工资3500元亦予认可,故天博公司应向安紫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3500元。安紫隆要求天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因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法院本案中不予理涉。判决:一、被告徐州天博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安紫隆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工资3500元;二、驳回原告安紫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于该《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书》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系加乐加公司的职工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及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州天博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宗 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