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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860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强毅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1141号原告:强毅,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与永安道交口西南侧罗兰花园7-1601、7-1901至7-2101。主要负责人:朱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然,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强毅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然、董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向其购买的保险产品中所有本金4030元、红利1746.73元(累积红利1561.74元、累积红利184.99元),合计5776.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发书面信函告知原告,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已经连续按时缴费14年的保险产品(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因为原告未按时缴费,保单已经失效、停保。但事实是,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缴费至指定账户。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络,均未得到有效答复,直至向被告的总公司提出投诉,被告才派其员工与原告电话联络,向原告了解情况;在此次通话中,被告依然未能给原告实质性的答复。直至几日后,被告员工电话告知原告,是因为被告人事变动所以发生了工作失误,被告对此事件的处理为给原告恢复保单的保险效力。对此,原告对被告的办事效率、服务以及事件的处理方式均不满意,所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全额退保的要求,被告给出的答复是不予退保,且态度恶劣、生硬。就此情况,原告向保监会提出了电话投诉,经保监会调解委员会协调,被告同意退保,但不同意退还保险红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被告因其工作失误单方面停止了与原告签署的保险合同,已经造成了违约事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肯定,原告是无过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并要求获得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得的利益,即,通过保险缴费获得的各种保险红利。原、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保单效力中止是由第三方造成的;2.我方同意按照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退保,即,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3.我方认为保单效力中止,合同双方均无过错,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我方明确同意保单复效,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4.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账户信息与保险合同中的预留账户不一致,导致我方在2015年划款失败,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5.我方的红利通知书中,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为现金价值而非直接领取的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2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费310元,缴费期限自2002年7月25日至2032年7月24日,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期限自2002年7月25日至2032年7月24日。订立上述保险合同使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四条保单红利中载明:本合同的红利分配形式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年度红利的分配方式为:在该保单的上一保单年度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按照公布的年度分红率增加保险金额(以下亦称为“累积红利”)。终了红利分为三种:3.特别红利。因其他原因(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期满或者全残或身故以外的原因)导致本合同非正常终止时,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本合同终止时有红利分配,则将以特别红利的形式相应增加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上述终了红利的数额可能因保单特性(包括保险期限、基本保额、保单经过年度、性别、年龄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保险合同的同时签订有《委托金融储蓄机构代扣保险费协议书》(代扣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原告同意被告委托农行(金融储蓄机构)将首期及以后各期的保险费按时从原告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划至被告金融储蓄机构存款账户。第二条载明:原告应提供被委托金融储蓄机构的通存通兑活期储蓄存折,并向被告提供正确的储蓄账号及其他相关资料。第四条载明:续期保费的划款期限为每期缴费对应日次日起至以后的60日。期满后仍未划款成功件,不再做划账处理。代扣协议书中载明扣款账户的信息如下:扣款账户姓名:强毅;账号:63×××70;扣款金融储蓄机构名称:农行(以下简称“农行账户”)。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账号为00×××21,户名为强毅,签发日期为2006年6月21日(以下简称“521银行账户”),该存折中显示:自2007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5日,涉案保险合同的当期保险费每年均从该账户中扣划,扣划金额为每期310元;2015年5月26日,该账户中现金存入1250元,该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最后一笔交易之时,该账户中余额均为1280元左右。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银行代收数据查询”单,其中显示,2012年7月25日、2013年7月25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分别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成功3笔款项,每次扣划的详细信息均如下:保单号:TJ220226011000591,账户名:强毅,客户账号:00×××17(以下简称“517银行账户”),划款金额:310元,代扣类型:个人续期。2015年7月27日,被告按照上述账号、金额扣划保险费时,“成功标志”栏显示“账号或户名有误”。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一份“保全作业申请书——非核保”,申请书载明2007年7月9日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委托银行转账的账户变更为:户名:强毅;开户银行:建行;账号:00×××17。但该申请书并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签名。另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作出《失效通知书》并送达原告,通知载明:因原告未能按时缴费,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保险合同已失效。通知中还载明:原告可以在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办理复效手续。还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就涉案保险合同已缴纳保险费4030元,已产生累积红利保险金额1561.74元、终了红利184.9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得出已产生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1046.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存折复印件、对账单、失效通知书、红利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资料、保全作业申请书、银行代收数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如果双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各自的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争议的作用;3.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1.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首先,本案中,原告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将当期保险费及时存入521银行账户,已完成了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可以推断521银行账户与被告提供的扣划保险费的517银行账户存在关联,但二者确实存在账号不一致的情形,原告作为银行账户的所有人,是最先知晓其账户发生变更的人。为保证被告能够依合同扣划保险费,原告理应在相关账户发生变更时通知被告,而其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在知晓通过517银行账户无法扣划当期保险费时,理应及时告知原告,而在本案中情形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被告未与原告沟通,迳行将合同效力中止,实为欠妥,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将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原告联系被告解决时被告并未积极配合合作,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这并不构成被告对涉案保险合同的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账户信息与保险合同中的预留账户不一致,导致我方在2015年划款失败,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至2014年的划款账户517银行账户并非农行账户,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曾申请将农行账户变更为517银行账户,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52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自2007年至2014年均从该账户中划款,原告于2015年也依约履行了将保费存入521银行账户的义务,账户不一致并不能成为被告划款失败从而迳行将涉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理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争议的作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从其按时依约将当期保险费存入521银行账户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并无违约的主观故意。而被告在合同双方已经善意履行涉案保险合同13年之久的背景下,在一次未扣划成功当期保险费的情况下,未选择其他救济途径,迳行将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而未积极与原告沟通,是造成本案争议的主要和直接原因。3.关于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选择了中止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作为救济,但其在未与原告协商、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即选择该救济方式,应属不妥。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可以选择缴纳续期保险费并申请恢复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系其对救济方式的自由自愿选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保险费403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红利是涉案保险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依约应享有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将涉案保险合同中止,造成原告无法享有该等利益,应当赔偿原告相当于原告就其已履行部分应享有利益的损失。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年度红利及终了红利的相关利益。双方当事人对终了红利的数额184.99元没有异议,且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累积红利156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累积红利的分配方式为增加保险金额,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累积红利的责任;第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可以合理预见为前提,在涉案保险合同未完全依约履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累积红利增加的保险金额赔偿原告,对被告来讲显失公平;第三、本案中,原告对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解除亦存在过失,在其存在过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完全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原告亦有失公平。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赔偿应以累积红利的现金价值1046.37元为限。虽然原告对累积红利现金价值的数额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保单失效是因第三方造成的抗辩意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方不得以第三方造成违约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强毅关于解除涉案保险合同、被告退还保险费4030元、被告支付累积红利现金价值1046.37元、终了红利184.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强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强毅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间的第TJ220226011000591号保险合同;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强毅已缴纳保险费4030元;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毅累积红利现金价值1046.37元、终了红利184.99元,共计1231.36元;四、驳回原告强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连丽萍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