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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12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琦,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及被告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借款利息1000元、罚息及复利5058.94元;2.张琦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借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3.张琦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张琦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张琦2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止。在上述授信项下,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张琦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张琦提供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并对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8月29日向张琦提供了借款10万元,但张琦未按约还本付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张琦辩称,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张琦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授信有限期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0万元,授信用途为旅游。同日,在上述授信项下双方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若前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日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利息采取积数法计算利息,利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借款天数×日利率;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8月29日向张琦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张琦收到借款后,按约支付了截至2016年6月19日的借款利息,其后再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2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及相应罚息、复利。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逾期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琦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张琦发放10万元借款,张琦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张琦应返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计算的罚息、复利。根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借款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但未明确约定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中以罚息计收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张琦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并对所欠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收复利至所欠利息结清时止;三、被告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张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