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北京润美康医药有限公司与吴胜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润美康医药有限公司,吴胜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美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28号。法定代表人:林钟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娜,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北京润美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阳,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润美康医药有限公司人事,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忠,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上诉人北京润美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美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胜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美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娜、赵立阳以及被上诉人吴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美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吴胜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润美康公司无需支付吴胜忠赔偿金及报销款。2.本案诉讼费由吴胜忠承担。事实与理由:1.润美康公司解除与吴胜忠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吴胜忠签署的劳动合同附件《员工手册》2.3.1.2中明确约定,员工严重违反员工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违法解除赔偿金金额计算有误。吴胜忠2015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不应包含其中国建设银行卡的收入,中国建设银行卡是润美康公司为员工办理的专门用于支付报销费用的卡,2015年度的所有中国建设银行卡的流水均有吴胜忠提交的报销发票为证,而并非是吴胜忠的工资收入。3.吴胜忠提交的费用报销票据不符合财务规定,故无法为其报销。吴胜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润美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润美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美康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吴胜忠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无需支付吴胜忠销售费用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胜忠于2010年4月1日入职润美康公司,任职创新业务部医疗器械商务经理。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吴胜忠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美康公司:1.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单方解聘赔偿金324572.04元;2.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HAL应发税前奖金16410元,2015年第二季度SD试剂补发税前奖金14931元,2015年第四季度HAL应发税前奖金21026元、SD试剂应发税前奖金27331元、心梗心衰产品的销售奖金8800元;3.支付2014年未发放的超额完成奖35648元;4.支付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儿科医院销售费用报销款60000元。2016年8月16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829号裁决书,裁决:1.润美康公司支付吴胜忠2015年第一季度HAL应发税前奖金16410元,2015年第二季度SD试剂补发税前奖金14931元,2015年第四季度HAL应发税前奖金21026元,SD试剂应发税前奖金27331元;2.润美康公司支付吴胜忠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5096元;3.润美康公司支付吴胜忠销售费用报销款60000元;4.驳回吴胜忠其他仲裁请求。吴胜忠对该仲裁裁决表示认可,润美康公司不服该裁决而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一审法院。润美康公司称吴胜忠存在不按公司要求推广公司的相关产品,其所负责销售的区域出现了其公司未授权给该地区的产品,且吴胜忠存在私自将不明渠道取得的并非其公司的产品以其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2.3.1.2条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其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吴胜忠发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吴胜忠于2016年1月2日收到了该通知书,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日解除。为此润美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解除理由是吴胜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劳动合同书,显示吴胜忠已经收到润美康公司的员工手册、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并且认真、仔细、全部阅读过,润美康公司对员工手册、各项规章管理制度进行修改的,将以通知的形式公布于润美康公司的CES网站,吴胜忠应认真阅读,在任何情况下,公布十日后,视为吴胜忠已经收到和阅读过,且合同附件为保密协议、G&P培训协议、员工手册以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3.员工手册,其中第2.3.1.2公司解聘规定,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员工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时,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代理协议,该协议系润美康公司与杭州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嘉普公司)签订的,显示润美康公司授权杭州嘉普公司为痔动脉结扎超声多普勒诊断仪在浙江省唯一的独家代理商。5.销售清单,显示润美康公司向杭州嘉普公司发送产品的清单。6.借用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系杭州嘉普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其上载明如果杭州嘉普公司提供不了8次探头时,将提供1次性探头。润美康公司解释称其公司主推的是1次性探头,而作为其公司唯一代理商的杭州嘉普公司实际主推的却是8次探头,对于这一市场动向,吴胜忠作为公司该区域经理,对此应了解并向公司汇报,但吴胜忠没有汇报,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7.销售出库单复印件,显示杭州嘉普公司的出货记录,润美康公司解释称杭州嘉普公司在销售8次探头,但该公司应该销售的是其公司的1次性探头,虽然吴胜忠无权干涉杭州嘉普公司销售什么产品,但吴胜忠应该向其公司汇报市场情况。8.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该发票系杭州嘉普公司开具的,显示货物为RAR2091探头、RAR2081探头。润美康公司解释称该两种产品不是其公司的产品,杭州嘉普公司不应该销售,吴胜忠对此没有及时向公司汇报。9.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耗材临时申请表复印件,这些证据均系衢州市人民医院的,润美康公司解释称从中可以看出衢州市人民医院有销售竞争产品的事实。吴胜忠对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收到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双方于2016年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对员工手册、代理协议、销售清单、借用协议、增值税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耗材临时申请表,吴胜忠不予认可。称其没有见过员工手册,也没有见过代理协议、销售清单,杭州嘉普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其无权干预,与其无关,并称其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不存在润美康公司解除理由所陈述的情况,润美康公司属违法解除,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吴胜忠称根据润美康公司的规定,如果其完成一定的销售额,不管有没有支出,其都可以按照销售额的百分之十五获得学术活动费,但是必须提供相应的票据,润美康公司以报销的形式予以发放,学术活动费包括请医生吃饭等与销售相关的费用,超过销售额百分之十五的部分自己负担,但如果没有销售额,即使有支出也不予报销。吴胜忠称其2015年11月和12月在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儿科医院有销售额,润美康公司应支付报销款60000元,并且其已将60000元票据交给了润美康公司。为此吴胜忠提交了邮件截屏。邮件截屏系李某某通过lichengdan@bjhanmi.com.cn发送给吴胜忠的wusz@bjhanmi.com.cn邮箱里,载明吴胜忠11月和12月诊断试剂回票金额为60000元等。润美康公司对邮件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公司内部邮箱的后缀都是@bjhanmi.com.cn,且wusz@bjhanmi.com.cn也是吴胜忠的邮箱,亦认可其公司有规定可以按照销售额的百分之十五获得学术活动费,且应支付吴胜忠报销款60000元,但称其公司对于提交发票有要求,机票必须是本人的名字,餐饮开公司的名字,吴胜忠提交给其公司的60000元发票不符合报销的规定,故不同意支付。但对报销款的规定,润美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工资,吴胜忠称其工资是由基本工资10329元、奖金、福利、津贴构成,由润美康公司发放到其花旗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并提交了花旗银行借记卡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明细。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明细中显示2015年6月12日润美康公司代发工资10000元,2016年3月4日润美康公司代发工资共计为28821元。吴胜忠称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有部分是奖励、津贴、福利,有一部分是报销款,但不清楚具体数额。润美康公司对花旗银行借记卡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花旗银行里发放的是工资和奖金,中国建设银行发放的是报销款,需要提交票据,包括学术活动费,这些费用并非工资,并解释称中国建设银行中发放的10000元是吴胜忠的学术活动费,28821元包括2015年Q2税前奖金16282元、Q3税前奖金16098元、差旅费2656元,扣除了6215元的个税,是吴胜忠离职时财务统一发放的,所以连同奖金一起发放到吴胜忠中国建设银行卡里,而没有发到花旗银行卡内,且吴胜忠2015年2月、6月发放的奖金系2014年第三、四季度的奖金,不应计算在2015年工资收入内,因此吴胜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545元,并提交了2015年度吴胜忠工资奖金收入、2014年吴胜忠奖金收入明细表(不含超额奖)、2014年吴胜忠超额奖金发放清单。2015年度吴胜忠工资奖金收入显示吴胜忠2015年2月发放奖金32415元,6月发放奖金36575元。2014年吴胜忠奖金收入明细表(不含超额奖)显示吴胜忠第三季度奖金数额共计32415元,第四季度奖金数额11547元。2014年吴胜忠超额奖金发放清单显示吴胜忠2015年6月发放2014年超额奖金25028元。吴胜忠对2015年度吴胜忠工资奖金收入、2014年吴胜忠奖金收入明细表(不含超额奖)、2014年吴胜忠超额奖金发放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包括奖励、津贴、福利等工资收入,且学术活动费实际就是完成一定销售额获得的报酬,应作为工资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润美康公司认可吴胜忠2015年第一季度HAL应发税前奖金为16410元,2015年第二季度SD试剂补发税前奖金为14931元,2015年第四季度HAL应发税前奖金为21026元,SD试剂应发税前奖金为27331元,并同意支付上述奖金,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润美康公司以吴胜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2.3.1.2条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与吴胜忠解除了劳动关系。尽管润美康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代理协议、销售清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吴胜忠存在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的行为,且员工手册仅规定了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员工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时,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具体规章制度内容、何谓严重失职,润美康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润美康公司以吴胜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吴胜忠解除劳动关系,确有不妥,应支付吴胜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润美康公司、吴胜忠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日解除,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润美康公司、吴胜忠亦认可如有销售额可以按照销售额的百分之十五获得学术活动费,该学术活动费虽以报销的形式发放,但实为提成性质,应作为工资收入的一部分。经核算,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销售费用报销款60000元,润美康公司认可应支付吴胜忠销售费用报销款60000元,但称吴胜忠提交给其公司的发票不符合报销的规定,因此不同意支付。对于票据报销的相关规定,润美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支付吴胜忠销售费用报销款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润美康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吴胜忠二○一五年第一季度HAL应发税前奖金一万六千四百一十元,二○一五年第二季度SD试剂补发税前奖金一万四千九百三十一元,二○一五年第四季度HAL应发税前奖金二万一千零二十六元,SD试剂应发税前奖金二万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润美康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吴胜忠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十五万五千零九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润美康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吴胜忠销售费用报销款六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北京润美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润美康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500余张2015年1、2、4、5、7、8、9、10、11、12月吴胜忠中国建设银行报销费用财务凭证,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的收入不是工资,而是报销费用。吴胜忠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吴胜忠对润美康公司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吴胜忠认为其是提交过发票用于报销,但润美康公司当庭出示的发票不能说明是吴胜忠所交。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经核算,润美康公司提交的上述单据,与其所称的月报销金额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其所称的报销总金额与中国建设银行相关期间交易流水总金额亦不相符,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润美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胜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支付金额;二、润美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胜忠销售费用报销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润美康公司虽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代理协议、销售清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吴胜忠存在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的行为,因此润美康公司上诉提出吴胜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吴胜忠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润美康公司应支付吴胜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同时,润美康公司、吴胜忠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润美康公司虽上诉主张吴胜忠2015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不应包含其中国建设银行卡的收入,中国建设银行卡是润美康公司为员工办理的专门用于支付报销费用的卡,但经本院核算,润美康公司提交的相关报销费单据与其所称的月报销金额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亦与吴胜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不能对应,其所称的报销总金额与吴胜忠中国建设银行相关期间交易流水总金额亦不相符,故对润美康公司上述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润美康公司虽上诉提出吴胜忠提交的费用报销票据不符合财务规定,但对于票据报销的相关规定,润美康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润美康公司认可应支付吴胜忠销售费用报销款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润美康公司不应支付上述销售费用报销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北京润美康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润美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