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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金浦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金浦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浦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法定代表人虞军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校进,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敏,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文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萧山区进化镇葛云飞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小军,镇长。杭州金浦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浙01行初465号行政裁定。杭州金浦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金浦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校进,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怡、戴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针对杭州金浦公司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为杭州金浦公司位于进化镇岳联村兰头角码头的简易棚(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未经审批进行建设,要求其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其肆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5年8月,进化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杭州金浦公司位于进化镇岳联村兰头角码头的简易棚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等予以了拆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谁行为、谁被告”是确定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针对原告杭州金浦公司相关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的拆除行为,被告萧山区政府和进化镇政府均主张系由被告进化镇政府组织实施;原告杭州金浦公司虽主张系由两被告共同组织实施,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杭州金浦公司以萧山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错列被告,经释明后原告拒绝更正,故其对被告萧山区政府的起诉应予驳回。在此情形下,原告杭州金浦公司以进化镇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法另行作出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杭州金浦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杭州金浦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误。1、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提交大量证据,这些证据已充分证明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只是整个“浦阳江整治工程”的一部分,同时也证明了包括进化镇人民政府在内的各沿江乡镇都是受区政府的统一部署、统一指挥而实施了关、停、拆、毁等行政强制措施。以上事实因大量的新闻媒体报道而众所周知,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区政府参与了强拆而驳回上诉人起诉。2、上诉人提供了“浦阳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或关联企业参与了对上诉人码头设施财产的强拆,也证明了“开发有限公司”是受区政府的委托或受权实施开发建设,由此可见此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区政府行为并由其承担法律责任。3、由于区政府违反政府诚信否认实施开发建设单位与其有法律上的关系,则应由其举证证明该单位为何在其“实事工程”中施工,如拒绝证明则应推断公司行为即其授权。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申请权,有违程序公正。本案立案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单位还在强拆上诉人的场地和码头墙线,为保全证据,申请法院作出暂停拆除之裁定。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区政府否认具体施工单位与其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处理结果有可能涉及此单位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为此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开发建设公司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有违程序公正。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4、5项的规定,一审裁定仅适用该条第1项属适用法律错误。总之,被上诉人萧山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不仅事实清楚,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违法建设的码头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被拆除,是萧山区进化镇政府根据其所作的《限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是答辩人实施,亦与答辩人所作的《关于关停浦阳江干流沿线砂石码头的通告》无关。上诉人主张拆除行为系答辩人与进化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或者答辩人委托他人实施,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政府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作出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应当援引《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审裁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涉及本案,上诉人杭州金浦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2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浦阳江干流沿线砂石码头的通告》、《萧山区政府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及《萧山正式启动浦阳江治理工程》宣传资料等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8月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共同对上诉人位于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兰头角码头的简易棚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等进行强制拆除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其于2015年7月10日针对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以及自认,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可认定系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错列被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法律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被告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杭州金浦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大量的新闻媒体报道证明乡镇都是受区政府的统一部署、指挥而实施关、停、拆、毁等行政强制措施”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