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祝军、陈永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军,陈永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军,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淮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志,男,汉族,1977年3月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郭祥东,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军,被上诉人陈永志的委托代理人郭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20日夜23点40分左右,原、被告双方在淮滨县北城前楼社区尚尚酒吧999房间内发生纠纷,继而撕打。撕打中两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2015年9月21日原告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眶骨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同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299.44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562.48元,门诊费594元。2016年9月8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17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永志被他人打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撕脱,愈合后遗留运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永志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限为45天。3、被鉴定人陈永志被他人打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撕脱,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永志系城镇居民,从事建筑业,共有二个子女,儿子陈华栋,2007年12月18日生,女儿陈蔓阳2010年7月29日生。原告陈永志的父亲XX星,1945年12月28日生,母亲谢秀莲,1947年10月15日生,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陈永志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审理期间,原告要求仅对其眼睛伤残十级予以认定,对右手指的伤残等级暂不认定,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撕打,属混合过错,均应承担50%责任。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299.4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8156.48元(7562.48元+5594元),两次合计住院5天(3天+2天),支出医疗费10455.92元(2299.44元+8156.4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淮滨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其“右手无名指跟小拇指都伸不直了”。在淮滨县人民医院病历续页中记载原告“右侧无名指及小指弯曲、活动受限,无法自然伸直,伴疼痛,无骨摩擦感”,故本院认为,原告右手手指的伤情与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打有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医治右手指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部分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右手指的伤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从事建筑业,其诉求误工费为37793.35元(38425元÷365天×359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中“陈永志被他人打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年×20年×10%)。原告护理费为417.56元(30482元/年÷365天×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50元(50元×5天),营养费为150元(30元×5天),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父亲XX星,1945年12月生,其抚养生活费为5146.2元(17154元/年×9年×10%÷3),原告的儿子陈华栋,2007年12月生,其抚养生活费为7719.3元(17154元/年×9年×10%÷2),原告女儿陈蔓阳,2010年7月生,其抚养生活费为10292.4元(17154元/年×12年×10%÷2),上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29447.7元,原告提供的在其它医院的支出费用,因未提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必要性等证据,本院对此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永志医疗费10455.92元,误工费37793.3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417.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47.7元,合计135666.53元,由被告祝军赔偿67833.26元(137666.53×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1433元。祝军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第154中心医院诊断的右手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发生在2015年9月21日,当时的诊断并没有右手伤情,只有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医院确诊,20天以后诊断右手有伤,没有证据能指向与本案有关,而一审将该次治疗治费判由上诉人承担不当。二、一审证据不足。2016年9月8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文书的依据的材料是第154医院的出院通知书和河南信合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没有淮滨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该两份材料上并没有记载被上诉人有右侧眶骨骨折,其结论是没有根据的,一审对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三、一审判决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撕打,造成上诉人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后期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永志辩称,右手指的伤残一审没有支持,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其他一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陈永志右手的伤情是否和上诉人的伤害有关系?2司法机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相关费用的确定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上诉人祝军提出对陈永志右侧眶骨骨折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从被上诉人陈永志住院病历看,其“右侧无名指及小指弯曲,活动受限”,原审认为其右手手指伤情与双方发生撕打有关联性,对医治手指产生的医疗费用部分予以支持应当是有依据的。原审对手指的伤残没有处理,仅采纳伤残鉴定中的右侧眶骨骨折的伤残认定,且该右侧眶骨骨折的伤残鉴定意见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祝军表示没有异议。因此,二审时上诉人祝军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伤者右侧眶骨骨折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祝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上诉人祝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