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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吴清华、陈培卫等与秦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华,陈培卫,秦杰,李翠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149号原告:吴清华,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陈培卫,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阳阳,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杰,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中专文化,户籍注册地虞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李翠贤,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清华、陈培卫与被告秦杰、李翠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设备款20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虞城县经营洗涤剂期间,介绍可以传授技术,让原告出资20万元进设备一台进行洗涤剂生产。二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先交给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说需交清款厂家才发设备,原告又向其汇款10万元,被告李翠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设备很快就到。可原告没有收到设备又去找被告,被告却人去厂空,原告才知受骗,带人到被告家方知其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款支付原告,故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合作生产洗涤剂,约定原告出资40万元购设备,投产后被告负责生产销售及工人工资,原告负责协调关系,利润共享,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2015年7月份交的20万元是订设备的定金,当时约定设备运到后付清余款,但因原告迟迟未建好厂房导致无法安装设备,再加近年来对小化工的整顿政策,原告放弃了该合作项目,并要求退还定金,被告联系供货方退定金没有结果,故被告不应负退还定金的义务。2、被告没有违约,设备未发货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建好厂房,一直拖延不让发货,原告才是违约方。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本,2、收到条、汇款凭证,3、录音资料),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其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认可收到原告20万元设备款,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对其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记载,“陈(即陈培卫)问:你那个钱给打上了吗?”“李(指李翠贤)答:我一会吃吧饭就上他家去,我拿了看八九点钟前能给你打过去不”,说明被告有同意返还设备款的意思表示,进一步印证了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虞城县经营洗涤剂期间,收取二原告20万元答应为其购买洗涤剂设备,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原告迟迟没有收到设备,后被告李翠贤表示同意退款。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居间合同纠纷,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一般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而且只是居于交易双方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不参与双方之间的合同,故本案不具有居间合同的特征,不属于居间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接受了原告购买设备款,负有向原告交付相应洗涤设备的义务,故具备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接受原告购买洗涤剂设备款20万元,但至今未交付设备,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设备款,在催讨过程中被告李翠贤承诺退款(录音中显示),表明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合同既然解除,被告所收设备款应予返还,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设备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约金的约定,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所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所收原告20万元系定金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贤、秦杰返还原告吴清华、陈培卫购设备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翠贤、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何 伟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雨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