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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吴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高庆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怡,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主要负责人:赵占民,总经理。原审被告:高庆贺。上诉人吴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原审被告高庆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原审被告高庆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震上诉请求:撤销(2016)津0116民初63856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费7697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两车有相互撞击的痕迹,且车辆表面均有彼此车漆的附着。从损失部位来看,两车碰撞的高度基本吻合,因两车价值与档次差距过大,所以两车配件的韧性与强度必然存在较大差异,导致两车直观受损程度差异悬殊。吉利车前机盖的三角形凹陷可能与奔驰前机盖临近中网右上角的部位相互撞击造成,车辆所有损坏配件的损失形状方式和损失程度均与本次撞击相符。上诉人认为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该鉴定机构仅依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8张照片进行鉴定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现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未作答辩。高庆贺未作陈述。吴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车辆损失7697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高庆贺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20时00分许,高庆贺驾驶津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景二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延长线由东向西直行的吴震驾驶的黑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庆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庆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高庆贺驾驶津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次,吴震就其车辆损失提供天津宏鑫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维修发票及明细各一份,金额为769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车牌照号为黑A×××××车辆进行碰撞痕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牌照为黑A×××××号车辆与牌照为津G×××××号车辆前部偏右侧的碰撞痕迹不吻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震的车辆损失是否应由对方当事人赔偿。关于吴震的车辆损失,吴震只提交了天津宏鑫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实其车辆损失为769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对吴震的损失不予认可。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称其公司已将该案件转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区分局调查。其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申请对本次事故车辆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牌照为黑A×××××车辆与牌照为津G×××××号车辆前部偏右侧的碰撞痕迹不吻合。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虽称该案件已经转到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区分局调查,但其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通知书及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是否转入公安部门调查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同时对于吴震主张的损失,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该车辆前部偏右侧的碰撞痕迹不吻合,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吴震虽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车辆前部偏右侧的碰撞痕迹不吻合,且吴震的主要损失又在右部,吴震未提交属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且一审法院庭下对天津宏鑫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相应的询问调查,其也未能提供其它的证据佐证吴震的实际损失。因此吴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具体的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吴震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计862元,由原告吴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公安交通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记载:“2016年1月19日20时00分许,高庆贺驾驶津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景二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延长线由东向西直行的吴震驾驶的黑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庆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庆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当事双方共同申请调解,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高庆贺凭票承担两车施救费、修车费,高庆贺医药费自负,以此结案。”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呈诉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涉案两事故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辆前部偏右侧的碰撞痕迹不吻合。一审庭审中,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吴震虽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另,一审法院调取天津宏鑫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维修黑A×××××事故车辆所进部件的进货单据未果,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吴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上诉人吴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庞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