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攸县高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相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攸县高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相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高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武,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何润雨,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刘相民,男,汉族,住攸县。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李梅,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攸县高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相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前由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湘0223行初105号行政判决。攸县高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润雨、陈亮;原审第三人刘相民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攸县高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攸县高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攸县高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晓斌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