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3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建金与王栓、王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金,王栓,王彬,张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454号原告:王建金,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周洪侠,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邱振琥,灵璧县杨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栓,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王彬,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张爱华,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洁,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金因与被告王栓、王彬、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侠、邱振琥,被告王栓、王彬、张爱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金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61万元人民币,利息为月息一分。当时被告多次承诺尽快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至今还有47.15万元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7.1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欠47.15万元未偿还也是事实。认为王栓、王彬不是实际借款人,所借款项系张爱华实际使用,应由张爱华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王建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栓、王彬向原告借款61万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张爱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证明经催要三被告多次偿还至2017年2月17日尚欠借款47.15万元未偿还。王栓、王彬、张爱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王栓、王彬、张爱华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王建金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栓、王彬借款47.1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张爱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建金与被告张爱华系朋友关系。张爱华与王栓、王彬系母子关系。自2013年起,三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3日,王栓、王彬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张爱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王建金陆拾壹万元整(¥610000),月息一分,借款人:王彬,借款人:王栓,担保人:张爱华,担保人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61万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7月13号。后经催要,三被告先后多次还款,至2017年2月17日尚欠47.15万元未偿还。再经催要无果,2017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7.1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三被告关于张爱华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能否成立?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栓、王彬向王建金借款47.15万元未偿还,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张爱华在借款人王栓、王彬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自己的姓名,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责任未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张爱华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张爱华对该笔47.1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栓、王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金借款人民币471500元;被告张爱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0元,由被告王栓、王彬、张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360元,交费账号12×××75-608,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