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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8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宜兴市埝头茶叶联合经营公司与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伟成环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埝头茶叶联合经营公司,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伟成环保有限公司,宜兴市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李南华,李春燕,江西丰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088号原告:宜兴市埝头茶叶联合经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埝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355317(组织机构代码25023553-1)。法定代表人:谢国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0684XX(组织机构代码62840684-X)。法定代表人:李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鹏,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伟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胥井村,组织机构代码73940936-5。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新裕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1596664D(组织机构代码71159666-4)。法定代表人:许海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05240496(组织机构代码75052404-9)。法定代表人:蒋晓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南华,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李春燕,女,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第三人:江西丰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上塘镇上塘居委会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814998856(组织机构代码081499885)法定代表人:柴化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兴市埝头茶叶联合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与被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程公司)、宜兴市伟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宜兴市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轶公司)、李南华、李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根据茶叶公司的申请,通知江西丰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渊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国中及其诉讼代理人蹇新、被告碧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云鹏、被告伟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公司、中轶公司、李南华、李春燕、第三人丰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碧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998502.2元及利息4222613.84元;2、判令将碧程公司质押的应收款1400万元优先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3、判令伟成公司、兴隆公司、中轶公司、李南华、李春燕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确认碧程公司与第三人丰渊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在审理中,茶叶公司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碧程公司分2次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借款1800万元,对以上借款,伟成公司提供最高保证额度550万元的连带保证、兴隆公司提供最高保证额度880万元的连带保证、中轶公司提供最高保证额度550万元的连带保证、李南华和李春燕对全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碧程公司��对伊宁县伊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伊东管委会)享有的应收账款1400万元提供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后建行将对碧程公司享有的债权借款17998502.2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他公司。2014年12月16日碧程公司将已经质押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丰渊公司。被告碧程公司辩称,所欠借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他公司提供的应收款质押登记于2015年1月6日到期,到期后,建行丧失了优先权,故茶叶公司不享有对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另外,伊东管委会已经不欠他公司应收款,故请求驳回茶叶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茶叶公司在向法院申请追加丰渊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书中,没有提出确认他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应对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被告伟成公司辩称,他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兴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轶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南华未作答辩。被告李春燕未作答辩。第三人丰渊公司未作陈述。茶叶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建行与信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与茶叶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江苏法制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新华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程公司与江西盛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聚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碧程公司向建行借款9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同月9日碧程公司向建行借款9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2013年12月6日伟成公司、中轶公司为碧程公司就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人民币贷款分别向建行提供最高限额均为5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同日兴隆公司为碧程公司在此期间的人民币贷款向建行提供最高限额为88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同日李南华、李春燕就碧程公司向建行所借贷款1800万元向建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2年止,并约定无论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也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均可直接要求各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月3日碧程公司与建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碧程公司以对伊东管委会享有的应收账款1400万元向建行设定质押。同月7日,该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款质押登记,登记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2014年12月16日碧程公司与盛聚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碧程公司拥有对伊东管委会应收款中的债权2100万元部分,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依法转让给盛聚源公司。2015年12月23日盛聚源公司变更为丰渊公司。另查明,碧程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伊东管委会出具给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回函,该函载明:伊东管委会与碧程公司订立的污水处理厂中标价为3716.43万元,伊东管委会承担300万元垫资利息,合同总价为4016.43万元,伊东管委会在2014年年底前已向碧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碧程公司向伊东管委会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直接抵扣伊东管委会应承担的垫资利息。2015年6月17日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对碧程公司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17998502.23元及利息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信达公司。2015年9月10日,建行、信达公司在江苏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7月15日信达公司与茶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将前述受让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茶叶公司。同月27日,信达公司在新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2016年8月9日茶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茶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追加丰渊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书中,没有单独记载诉讼请求,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该公司提出了认为丰渊公司与碧程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建行与碧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碧程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伟成公司、中轶公司均为碧程公司向建行提供最高限额为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兴隆公司为碧程公司向建行提供最高限额为8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李南华、李春燕就碧程公司向建行所借贷款1800万元向建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均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碧程公司将其对伊东管委会享有的应收账款1400万元向建行提供出质,双方订立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该质押已于2014年1月7日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故建行享有的质权设立,在碧程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建行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2014年12月16日碧程公司与盛聚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碧程公司将对伊东管委会应收款中的债权2100万元部分转让给盛聚源公司,此时,碧程公司对建行所负债务的履行期已经届满,建行可以行使质权,同时根据碧程公司提供的伊东管委会出具给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函,伊东管委会确认截止2014年年底所欠碧程公司的应收账款约为2100万元,该金额也与碧程公司、盛聚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金额一致,因此碧程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将其对伊东管委会应收款中的债权2100万元转让给盛聚源公司时,其中包括了碧程公司已经出质给建行的应收账款14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故碧程公司与盛聚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中1400万元部分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盛聚源公司已经变更为丰渊公司,其权利义务由丰渊公司承受。建行将其对碧程公司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17998502.23元及利息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将前述受让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茶叶公司,并均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故碧程公司应向茶叶公司归还借款17998502.23元,茶叶公司在碧程公司对伊东管委会享有的应收账款1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碧程公司辩称茶叶公司不享有对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伟成公司、兴隆公司、中轶公司、李南华、李春燕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碧程公司追偿。碧程公司辩称伊东管委会已经不欠他公司应收款,请求驳回茶叶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涉及的是茶叶公司是否在碧程公司对伊东管委会享有的应收账款1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该优先受偿权能否全部实现不是本案纠纷范围,故碧程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碧程公司辩称本��中不应对他公司与丰渊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在茶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追加丰渊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中,已经主张碧程公司与丰渊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则本案就应对碧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碧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兴市埝头茶叶联合经营公司借款本金17998502.23元。二、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丰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1400万元部分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三、宜兴市埝头茶叶联合经营公司就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伊宁县伊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享有的应收账款1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宜兴市伟成环保有限公司、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均在550万元范围内向宜兴市埝头茶叶联合经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宜兴市伟成环保有限公司、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宜兴市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江苏���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80万元范围内向宜兴市埝头茶叶联合经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宜兴市兴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李南华、李春燕对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宜兴市埝头茶叶联合经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南华、李春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宜兴市埝头茶叶联合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4740元,其中案件受��费129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碧程公司、李南华、李春燕负担。该款已由茶叶公司垫付,碧程公司、李南华、李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茶叶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钱叶平代理审判员  袁应生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宗庆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