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程春兵、柴洋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程春兵,柴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889号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9215207-1。法定代表人马小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升,男,公司职工。被告程春兵,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柴洋洋,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与被告程春兵、柴洋洋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联众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春兵、柴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公司诉称,被告程春兵因经营车辆需要,于2014年11月10日由被告柴洋洋担保向原告借款92105元,并将其所有的豫H×××××/豫H12**挂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程春兵在2015年7月10日前将本息还清,期限内以月利率13‰计算利息,逾期以20‰计算利息,柴洋洋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后经催要,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程春兵仍下欠原告19933元及利息,被告柴洋洋也未尽到担保义务。被告程春兵在经营期间,长期不按时缴纳各种规费和保险费,多次不参加车辆定期检验和每季度二级维护,长期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无效,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春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9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被告柴洋洋对被告程春兵应付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解除原告与被告程春兵的车辆挂靠合同。原告联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程春兵于2014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细分类账页、机动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程春兵因经营车辆需要由被告柴洋洋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被告程春兵、柴洋洋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关联一致,能以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程春兵因经营车辆所需由被告柴洋洋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程春兵未依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柴洋洋也未尽到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程春兵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由被告程春兵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柴洋洋对被告程春兵应付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春兵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程春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9933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2月1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柴洋洋对被告程春兵应付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程春兵、柴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