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文化南路支行与白玉林、贺艳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文化南路支行,白玉林,贺艳霞,郭利平,杨志梅,郭保军,白艳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6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文化南路支行,住所地榆林市文化南路容大国际酒店一层。负责人刘涛,系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昱岐,系该行信贷员。被告白玉林,居民。被告贺艳霞,籍贯、,系被告白玉林妻子,居民。被告郭利平,居民。被告杨志梅,籍贯、,系被告郭利平妻子,居民。被告郭保军,居民。被告白艳娥,籍贯、,系被告郭保军妻子,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文化南路支行与被告白玉林、贺艳霞、郭利平、杨志梅、郭保军、白艳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文化南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屈昱岐,被告白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艳霞、郭利平、杨志梅、郭保军、白艳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文化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白玉林及其配偶贺艳霞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截止2017年1月10日利息为15964.13元。)由被告郭利平、杨志梅、郭保军、白艳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白玉林、贺艳霞、杨志梅、郭利平、白艳娥、郭保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各被告按照三户联保形式每户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年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同日,被告白玉林及其配偶贺艳霞、白艳娥及其配偶郭保军、杨志梅三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原告可与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五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五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五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者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者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依约足额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白玉林、贺艳霞未能按时清偿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白玉林辩称:其在小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协议中签字,向原告借款系事实,现在经济紧张,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贺艳霞、白艳娥、郭保军、杨志梅、郭利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小额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放款单、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电脑截屏能够证明原告所述属实,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白玉林、贺艳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7567.48元,其余被告郭利平、杨志梅、郭保军、白艳娥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另查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合同时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该行于2016年7月14日因迁址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文化南路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文化南路支行与被告白玉林、贺艳霞、郭利平、杨志梅、郭保军、白艳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白玉林、贺艳霞、杨志梅、郭保军、白艳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白玉林、贺艳霞、杨志梅、郭保军、白艳娥对该笔贷款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白玉林、贺艳霞、郭利平、杨志梅、郭保军、白艳娥每户发放贷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且于当日被告白玉林、杨志梅、白艳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利平、杨志梅、郭保军、白艳娥均已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白玉林及其配偶贺艳霞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再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白玉林、贺艳霞理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3%和逾期年利率19.89%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利平、杨志梅、郭保军、白艳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白玉林、贺艳霞、郭保军、白艳娥、杨志梅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4止,原告于2017年2月8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白艳娥、郭保军、杨志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白艳娥、郭保军、杨志梅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白艳娥、郭保军、杨志梅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原告还诉请被告郭利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郭利平未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签字,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白玉林、贺艳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文化南路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6日利息为17567.48元,从2017年4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杨志梅、郭保军、白艳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白玉林、贺艳霞、杨志梅、郭保军、白艳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