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永轻、姚茂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轻,姚茂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轻,男,汉族,1991年8月3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芒市。2013年12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盈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相周,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茂宏,男,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芒市,现暂住云南省芒市。2015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盈江县看守所。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永轻、姚茂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云3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永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永轻邀约被告人姚茂宏携带毒品从芒市驾驶车牌为云N×××××轿车前往腾冲市,准备将毒品托运至昆明市。当日20时许,杨永轻、姚茂宏在腾冲市旅游客运站大门旁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永轻、姚茂宏所托运的纸箱内共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5660克。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永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姚茂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660克及侦查机关扣押的二被告人的手机、人民币1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永轻上诉称:其被他人诱骗而参与运输毒品,毒品不是其的,其系从犯,本案不排除特情介入,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杨永轻受他人指使而参与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永轻邀约原审被告人姚茂宏于2015年12月24日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5660克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杨永轻、姚茂宏被抓获情况,查获毒品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证实从杨永轻、姚茂宏所托运的纸箱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系海洛因,净重5660克。涉案毒品、物品已依法处理。3.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永轻、姚茂宏的通话情况。杨永轻所持号码为182××××5052的手机与姚茂宏在案发前通话频繁,与其所供述的于洪中有多次电话联系。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二被告人尿液进行检测,杨永轻、姚茂宏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证人杨某证实:2015年12月23、24日中的一天下午,其弟弟杨永轻和寨子里的姚茂宏开着一辆奔驰车来其家和其借摩托使用。姚茂宏骑摩托,其兄弟开奔驰车离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永轻供述:其为获取报酬,为于洪中的姐夫运输毒品,从缅甸运到腾冲。其邀约姚茂宏和其一起将毒品运至腾冲,并说会给他3000元报酬。2015年11月24日早上,其从于洪中处接取毒品后带回家中。当日,其和姚茂宏一起送毒品去腾冲,后在腾冲市城旅游客运站被人赃俱获。(2)姚茂宏对运输毒品的过程的供述与杨永轻相印证。7.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杨永轻的前科情况。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轻、原审被告人姚茂宏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携带毒品并进行运输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永轻提出其受他人诱骗运输毒品,毒品不是其的,其系从犯,本案不排除特情介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审查,与在案事实及证据不符,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永轻提出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一审已作认定,对要求再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永轻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李江鹏审判员  赵锦汶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