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505刘荣喜与严冬芹、严冬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喜,严冬芹,严冬梅,潘峥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05号原告:刘荣喜,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雪,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冬芹,女,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被告:严冬梅,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严冬芹,系严冬梅妹妹。被告:潘峥宇,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西。负责人任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华昌东方广场)Z709。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公司员工。原告刘荣喜诉被告严冬芹、严冬梅、潘峥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卢佳雪、被告严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严冬芹、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潘峥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38749.8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8时13分左右,被告严冬芹驾驶苏E×××××汽车与原告刘荣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山北村中心路宏盟路段,后电动三轮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潘峥宇所有的苏B×××××汽车相撞,导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荣喜与被告严冬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潘峥宇无责。原告为主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被告严冬芹、严冬梅辩称:我方也有车损,请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潘峥宇没有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潘峥宇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驾驶车辆的承保方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刘荣喜伤残损失未超过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所以我方对原告伤残部分损失按照10/11的比例赔付。本起事故中被告潘峥宇也有车损,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我公司需要对其车损保留份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费用,我公司同意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认可金额,我方愿意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被告严冬芹、严冬梅对原告主张均未发表意见,本院对刘荣喜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22.86元(原告花费1075.1元,被告严冬芹垫付8947.7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原件5张、用药清单1份、病例1份、出院记录1份。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实,原告、被告严冬芹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0022.86元,且有相应的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两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难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按一般营养标准50元/天计算3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营养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9天,为450元。原告住院9天有出院记录佐证,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一般的住院伙食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期限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一般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参照通常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5198.2元/月(自2015年6月到2016年5月平均工资,与完税凭证对应),计算4个月,为20792.8元。被告两保险公司称误工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核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农业银行流水、税收完税汇总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刘荣喜误工损失20792.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没有票据。两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100元,有票据为证。两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凭票主张1680元,本院认定1680元。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39845.66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1972.86元、伤残部分24092.8元、财产损失2100元,其他损失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刘荣喜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付33902.55元,由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3290.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52.86元由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60%即1591.72元,但是因赔付总金额33902.55+3290.25+1591.72=38784.52元,比原告主张的金额38749.8元多出34.72元,故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付原告刘荣喜1591.72-34.72=1557元。由于被告严冬芹已垫付原告8947.76元,故原告还需退还严冬芹8947.76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同意在被告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严冬芹,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严冬芹驾驶的苏E×××××汽车在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有商业险500000元,被告潘峥宇在本案中无责任,故不预留交强险份额不影响被告潘峥宇之权利。至于被告严冬芹之车辆损失,本案不再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严冬梅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荣喜因2016年6月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84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3902.5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557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290.25元;因被告严冬芹已垫付原告8947.76元,故原告还需退还严冬芹8947.76元,该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的理赔款项扣除并直接支付给严冬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荣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被告严冬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包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