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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执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卜香、师燕珠、师航飞诉赵灯景、任选、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卜香,师燕珠,师航飞,任选,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781号申请执行人张卜香,女,汉族,陕西咸阳市人。申请执行人师燕珠,女,汉族,陕西咸阳市人。申请执行人师航飞,男,汉族,陕西咸阳市人。被执行人任选,男,汉族,陕西咸阳市人。被执行人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执行人张卜香、师燕珠、师航飞诉被执行人赵灯景、任选、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4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定: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卜香、师燕珠、师航飞121545元(已实际支付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卜香、师燕珠、师航飞500000元。三、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任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卜香、师燕珠、师航飞361122.59元(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384823.38元)。四、原告张卜香、师燕珠、师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23700.79元。案件受理费9100元,张卜香、师燕珠、师航飞承担900元,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任选承担4000元,执行费7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50896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林代审判员 高敏代审判员 张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