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进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荣,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土默特右旗五金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进荣醉酒后驾驶×××白色马自达牌小轿车,沿土默特右旗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路与振华大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土默特右旗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进荣血中乙醇浓度为149.8mg/100ml。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进荣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进荣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进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进荣醉酒后驾驶×××白色马自达牌小轿车,沿土默特右旗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路与振华大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土默特右旗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进荣血中乙醇浓度为149.8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常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信息;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进荣酒后驾车的相关情节;3、被告人李进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49.8mg/100ml。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1-4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壮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