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乐成与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乐成,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乐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华鹤社区。委托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邮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梁乐成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6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被上诉人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乐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黑0406民初34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建设工程项目款1,805,151.28元。3、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达成过内部承包该涉案13号楼工程意向错误。事实上在被上诉人承包该13号楼工程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单纯是施工单位和项目经理关系。在被上诉人承包该工程之初至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曾就上诉人内部承包该工程事宜达成过意向,并对内部承包价格进行过实质性协商。该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就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没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工程进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相反,迎春林业基层法院多份生效的民事判决能够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按工程进度和已完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是因为曾与被上诉人达成过内部承包意向、才垫付部分工程款的。在施工工程的组织管理上,采用的是由上诉人内部承包形式管理的,即被上诉人除了由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组织施工外,被上诉人没有委派其他管理人员。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垫付180多万工程款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施工该工程所发生的总费用及明细,支出费用财务票据、财务凭证,证人出庭证言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包括在施工该工程期间,上诉人使用的是上诉人在内部承包迎春林业局其他工程(7、8号楼)时,上诉人购买的机械设备使用费(租金)、垫付的红砖款、管理人员工资、分包人工程款等。上诉人所支付的总施工费用与被上诉人从发包方迎春林业局结算回来的总工程款数额存在较大的差额。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在案涉工程施工之初及竣工后,双方确实曾就内部承包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这说明对该工程施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确定,上诉人无法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同时双方没有对全部施工费用进行过对账结算,双方也没有就有关上诉人垫付工程款事宜确定给付期限。上诉人有权随时向被上诉人索要垫付工程款。5、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其一,原审判决书是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实际上原审两次开庭都是由一位法官审理的。其二,在原审法院上诉人对所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书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明显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乐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建设工程项目款1,805,151.28元。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被告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三兴公司)与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简称迎春林业局)于2010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三兴公司承建迎春林业局2010年棚改13号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562,280.00元。承包范围为13号楼建筑面积10646平方米,包括土建工程、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工期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11月5日。三兴公司委派原告梁乐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由原告对外支付工程所需款项。该工程于2011年竣工验收后,被告与发包单位迎春林业局进行了工程结算,发包单位全额支付了被告公司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因被告拖欠部分人工费和材料费,徐建友等17人于2013年向伊春市迎春林区基层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和解,被告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860,114.00元。另外被告又支付原告在施工管理期间拖欠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1,282,584.00元。在此期间,原告未对垫付工程款一事主张权利。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鹤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对梁乐成涉嫌职务侵占公司财产一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但至今未予正式立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垫付的建设项目工程款1,805,151.28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为单位垫付工程款,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被告与迎春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委派原告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施工任务,项目经理与公司的关系是单位职工与职工之家的内部关系,项目经理对该工程进行建设是根据公司的指派进行的,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职工,没有为被告垫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现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工程款对该工程1,805,151.28元,但原告为向法院提供其为被告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自2011年工程竣工后至此次起诉期间,始终未对垫付工程款一事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乐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46.00元由梁乐成负担。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补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3年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对梁乐成起诉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张兴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梁乐成的起诉状等材料各一份(原件),2015年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对张兴伟起诉梁乐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对案涉的13号楼有内部承包地意向,都是按梁乐成内部承包经营运作的。2、迎春林业局7、8号楼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该预算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重新增加预算。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迎春林业局13号楼工程也会按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上诉人,后来内部承包协议没有达成。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13号楼工程上诉人已明确不是承包关系,是项目经理。对13号楼双方确实有承包意向,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承包。后来有张兴利带领工作人员上去接手这个工程的过程,考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干了很多年,才考虑上诉人做项目经理继续负责。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对13号楼双方确实有承包意向并不否认。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的13号楼工程曾达成过由上诉人内部承包该涉案13号楼工程的意向,后来双方未达成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180多万元工程款?2、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问题。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中,相关的证人证言和白条收据、砖款收据,仅能够证明是上诉人向雇用的施工人员支付了工程款,但不足以证明是上诉人用个人资金垫付工程款。而且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作为项目经理其主张垫付的工程款持续时间长、项目多,有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不明确,在垫付款事实发生过程中,事先事后也没有及时报请公司请示、报账或审批,其自行制作的13号楼工程施工时上诉人提供机械设备产生的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财务凭证,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自2011年工程竣工后至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长达4年多时间里,始终未对其个人垫付工程款一事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问题。因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6.00元,由上诉人梁乐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重审 判 员 顾立宏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