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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忠海与李岩、刘洁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忠海,李岩,刘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忠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男。委托代理人王合志,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洁英,女。上诉人郑忠海与被上诉人李岩、刘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1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忠海,被上诉人李岩及委托代理人王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洁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忠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是向田鑫雨投资担保公司,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数额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不符,应追加田鑫雨投资担保公司负责人邱某到庭。李岩二审辩称,不认可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关于上诉人所述借款金额问题,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明确要求邱某作为代收入,要求被上诉人将借款金额中的57,8400元汇至该账户,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借款发生于邱某与上诉人之间,不符合法定情形,也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2日,原告李岩与被告刘洁英、郑忠海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借款人应在每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到期利息。)乙方(被告刘洁英、郑忠海)自愿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39号(11门)、建筑面积140.31平方米的房产一处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有属于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约:(1)借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全部利息或本金;(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3)借款人在履行与出资人签订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出资人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第九条违约责任9.1借款人出现第八条项下违约行为中的任何一项时,出资人有权立即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按照本合同第9.2条结清利息。第9.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出资人有权按逾期借款的罚息计收力利息:逾期借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预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前一日。第9.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有原告李岩、被告刘洁英、郑忠海的签名及捺印。2015年9月22日,原告李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洁英、郑忠海给付借款578,4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李岩与被告刘洁英、郑忠海签订抵押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被告刘洁英、郑忠海)愿意以其所有的沈阳市大东区X街39号(11门)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第2.1条规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利率每月2%。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始至2016年9月21日止,共12个月,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另查,被告刘洁英、郑忠海尚未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39号(11门)的房产为原告李岩的该笔债权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洁英、郑忠海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尚欠本金数额的问题,因原告李岩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578,400元,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剩余借款的交付方式,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李岩主张被告刘洁英、郑忠海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578,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刘洁英、郑忠海自2015年11月22日起未向原告李岩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未就抵押的不动产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洁英、郑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李岩借款本金578,4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578,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刘洁英、郑忠海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9月22日,李岩与刘洁英、郑忠海签订本金为60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均做了约定,并签订了抵押抵押。上诉人郑忠海又于同日向李岩出具了60万元借据及收据,在收据中载明款项57.84万元汇至邱某在招商行的帐户中。上诉人郑忠海在一、二审中对被上诉人李岩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收条上本人签字、按印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提出签字、按印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收条上内容均是空白,上诉人的该项抗辩并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李岩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上诉人郑忠海出具的借条、收条。同时,还提供了向上诉人郑忠海指定的转款账户转款57.8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故一审法院对李岩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向田鑫雨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数额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不符,应追加田鑫雨投资担保公司负责人邱某到庭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上诉人郑忠海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郑忠海各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郑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