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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金保、尹长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保,尹长青,尹长松,尹申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金保,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长青,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长松,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申根,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系尹长松之父。上诉人刘金保、尹长青因与上诉人尹长松及被上诉人尹申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保、尹长青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尹长松、尹申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派出所已处理了双方因修建厕所而引发的纠纷,而尹长松、尹申根找刘志文就是为了报复,尹长松故意开车撞击刘志文驾驶的车辆,并拿起铁铲试图下车殴打刘志文,其行为性质恶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尹长松、尹申根辩称,其只是找刘志文讲理,并没有吵架的意思。尹长松、尹申根亦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金保、尹长青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尹长青先动手打人,刘金保没有到驾驶室来,尹长松在车上,不可能打对方,没有责任。刘金保事发后11天去住的院,伤情不明,住院也是假的,不应计算损失。尹长青根本没有住院,当天还到送货,不应计算损失。刘金保、尹长青辩称,对方就是故意报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刘金保当时手受伤了,后来发炎才去住院。尹长青也住了几天院,一审对损失认定正确。刘金保、尹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长松、尹申根赔偿其经济损失18446.48元并负担诉讼费。尹长松向一审法院反诉称:判令刘金保、尹长青赔偿其经济损失56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尹长松家与刘金保家之前发生过纠纷,2016年6月25日11时许,尹长松和尹申根前往刘金保儿子刘志文在平都镇枫林桥头经营的“福鑫车行”配件店找刘志文。当时刘志文没有在店里,尹长松开车离开时发现刘志文开车搭着刘金保,刘秋莲(刘金保之女)回店里,就开车追上去。尹申根因反对尹长松继续去找刘志文,所以与其争抢车辆方向盘导致车头撞向刘志文车辆的驾驶室左前门。车辆碰撞后,刘金保,刘秋莲便下车,尹长松见状就启动车子后退,刘金保下车后拦在尹长松的车前,刘秋莲捡起石头砸尹长松的车子。尹长松拿起放在驾驶室脚下的一根约1米长的铲子准备下车时,尹申根拖住尹长松不让下车并试图拿走铁铲。这时在“福鑫车行”店内听到争吵声的尹长青从店里赶出来上前堵住尹长松的驾驶室车门不让其下车并与其发生拉扯互殴,拉扯互殴中尹长青的头部被尹长松拉扯进驾驶室并用铁铲压着。刘金保见状,上前争抢铁铲被铁铲铲到右手大拇指与食指之间并流血,后铁铲被尹申根拿走。事后,刘金保入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7652.48元。尹长青入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药费1905元。尹长松入安福县中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药费262.4元。2016年6月29日刘金保、尹长青分别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共用去鉴定费600元。2016年6月29日尹长松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00元。刘金保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76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护理费3198元(26天×123元/天)、交通费150元,合计11780.48元。尹长青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天×15元/天)、营养费60元(4天×15元/天)、护理费492元(4天×123元/天)、误工费360元(4天×90元/天)、交通费50元,合计2927元。尹长松的损失为:医药费262.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因尹长松的车辆撞击刘志文车辆发生拉扯互殴,导致双方受伤住院治疗。双方系同村村民,且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纠纷,故双方对此次纠纷应承担同等责任(50%)为宜。关于刘金保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652.48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刘金保已年满55周岁,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刘金保住院26天,故护理时间为26天。因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刘金保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刘金保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鉴定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刘金保诉请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关于尹长青的合理损失,医药费1905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尹长青住院4天,故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为4天,因尹长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尹长青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尹长青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鉴定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尹长青诉请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尹长松的门诊医药费262.4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尹申根对刘金保、尹长青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金保承担自身损失的5890.24元、尹长青承担自身损失的1463.5元。尹长松赔偿刘金保5890.24元,赔偿尹长青14**.5元。刘金保、尹长青连带赔偿尹长松131.2元,尹长松承担自身损失的1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尹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金保各项损失共计5890.24元;二、尹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尹长青各项损失共计1463.5元;三、刘金保、尹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尹长松131.2元;四、驳回刘金保、尹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鉴定费600元以及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056元,由刘金保、尹长青负担206元,尹长松负担8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刘金保右手大拇指部位受伤,伤后过了一段时间到住院治疗。尹长青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尹长松的车和刘志文的车受损均不严重,且尹长松如果想撞击刘志文的车的话可以在两车第一次相撞后继续撞击,但尹长松并没有这样做,故本院确认尹长松并非故意而是不慎撞上刘志文的车。双方因此互生误会发生冲突,各有损伤,一审酌定各自负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刘志文、尹申根参与了打架,故刘志文、尹申根不需承担本案责任。刘金保右手大拇指部位受伤,伤后过了一段时间到住院治疗,其受伤并不严重,生活可以自理,因此不需专人护理,一审计算护理费不当。尹长青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受伤也轻微,亦不需专人护理,护理费应予核减。故刘金保的损失为8582.48元(11780.48元-3198元),尹长青的损失为2435元(2927元-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尹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金保经济损失4291.24元;三、变更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尹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尹长青经济损失121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元,鉴定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156元,由刘金保、尹长青负担306元,尹长松负担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