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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赵文全与王玉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全,王玉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727号原告赵文全,男,汉族。被告王玉西,男,汉族。原告赵文全诉被告王玉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王玉西承包某某工业园区一建筑工程,被告承包后,由原告带领工人按要求如期保质完成了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工资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4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且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王玉西承包某某工业园区一建筑工程,被告承包后,由原告带领工人按要求如期保质完成了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工资15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西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文全劳务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玉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俊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