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新耳诉沈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耳,沈新华,安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1民初2211号原告:张新耳,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喀什市。原告:沈新华,女,汉族,1957年9月21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喀什市。被告:安保国,男,汉族,1992年4月3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张新耳、沈新华与被告安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予以受理。原告张新耳、沈新华于2017年4月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耳、沈新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新耳、沈新华负担。审判员 吴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玉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