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蔡宝艺与谢志辉、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宝艺,谢志辉,王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387号原告:蔡宝艺,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谢志辉,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王桂芳,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蔡宝艺与被告谢志辉、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宝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辉、王桂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宝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志辉、王桂芳共同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志辉、王桂芳承担。事实和理由:蔡宝艺与谢志辉是的好朋友关系,二人自小熟识。2015年,谢志辉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蔡宝艺提出借款330000元的要求,并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蔡宝艺基于朋友关系同意向谢志辉出借款项,并按谢志辉的要求准备好现金33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蔡宝艺在家中以现金方式向谢志辉支付了借款330000元,谢志辉当场出具一份《借条》交由蔡宝艺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谢志辉拒不偿还借款。王桂芳与谢志辉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蔡宝艺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谢志辉、王桂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谢志辉向蔡宝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谢志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蔡宝艺借款现金33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谢志辉写本借条同时确认已经足额取得所借款项中的现金部分;到期后谢志辉拒绝或未足额偿还借款,蔡宝艺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志辉偿还全部欠款,并以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谢志辉支付利息,自出借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等内容。另查明,谢志辉与王桂芳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谢志辉、王桂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对谢志辉向蔡宝艺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谢志辉向蔡宝艺借款330000元事实清楚,立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关于借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为现金,并约定谢志辉写借条的同时确认已经足额取得所借款项中的现金部分,该证据足以证明蔡宝艺已于借款当日向谢志辉足额支付借款33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谢志辉未能依约按时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蔡宝艺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双方作了附条件的约定,即谢志辉若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应按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开始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17.4%,因此,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约定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现蔡宝艺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桂芳与谢志辉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王桂芳与谢志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桂芳应对谢志辉向蔡宝艺所借的3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蔡宝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javascript:SLC(50970,0)?)》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辉、王桂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蔡宝艺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谢志辉、王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碧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javascript:SLC(50970,0)?)》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