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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关吉德与刘玉芳、沈晓帆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芳,关吉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2执异字第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玉芳申请执行人:关吉德委托代理人:张晓霞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关吉德与被执行人刘玉芳、沈晓帆(已故)侵权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于2017年3月15日对本院冻结期银行账户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刘玉芳、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份开始冻结其三个月的退休金,每个月1660元,共计4980元。2012年11月份冻结了其在澡堂搓澡挣的7000元存折,并已实施划拨。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5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与沈晓帆,而其于2012年12月17日已与沈晓帆离婚,沈晓帆与关吉德之间的纠纷,其一无所知,不应当承担沈晓帆的还款义务,更不应当冻结其婚后的个人财产。故申请法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已冻结的银行存款暂缓实施划拨,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申请执行人称,其收到法院扣划的异议人的7000元存款,根据判决,其申请执行的款项数额已经减去了收到的7000元,车是沈晓帆自己提走的,其不清楚,要求异议人按照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查明,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刘玉芳、沈晓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关吉德剩余赔偿款90,000.00元,并作出了(2013)东江东民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沈晓帆、刘玉芳银行存款9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02执恢159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冻结异议人刘玉芳的银行账户,裁定终结(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是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90,000.00元。本院按照该判决依法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玉芳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小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