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郑俊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郑俊亨,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88号一层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黄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俊亨,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审被告: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富民一路华光巷9号第壹幢。法定代表人:廖柏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瑜,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梧州市万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云盖路29号。法定代表人黄永红,经理。上诉人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俊亨、原审被告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能在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依法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莫 芮审判员 谢 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永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