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占钰琪与高文华、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钰琪,高文华,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567号原告占钰琪,女,汉族,2009年10月7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法定代理人占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袁春华,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东,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华,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8413396X6,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319号C栋。法定代理人余某。委托代理人周文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闵健,公司员工。原告占钰琪诉被告高文华、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钰琪的法定代理人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华、王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华、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峰、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钰琪诉称,2016年4月17日,被告高文华驾驶赣H×××××中型自卸货车,沿208省道由鄱阳县田畈街镇方向行驶(由北向南),8时30分许,途经208省道鄱阳县高家岭镇高家岭粮库路段。被告高文华注意前方行人动态不够,思想麻痹大意,遇前方行人原告由东往西横穿马路,导致赣H×××××号车左侧保险杠部位与占钰琪在道路西侧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占钰琪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起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骨折;2、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3、左髌骨脱位;4、双侧皮肤撕脱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失血性休克等。后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文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文华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1、医药费27610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日×108日);3、营养费8310元(30元/日×277日);4、残疾赔偿金89112元(11139元/年×20年×40%);5、护理费39334元(142元×277日);6、精神抚慰金16000元;7、交通费13291元;8、后续治疗费130000元;9、鉴定费2700元,合计578188.4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高文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高文华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咨询意见书,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支出;5、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被告高文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本人已身患肝癌,欠了许多医疗费,已无力支付原告的相关损失。我与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我本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高文华,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车主。根据公安部公交(2000)98号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因此公安部门的机动车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而是准许上道行驶的登记。本案肇事车辆并不是受我方控制,而且被告曾于2016年8月11日在景德镇日报刊登车辆已脱离公司管理,办理注销手续的声明。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本案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主体是被告高文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尽管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为主次责任,但本案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高文华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项目由法院按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运输经营托管合同,证明被告高文华驾驶的赣H×××××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2、记账本,证明被告高文华没有缴纳挂靠费用;3、报纸,证明高文华驾驶的车辆已经与我公司脱离关系。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与事故车辆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明目的就是证明其与被告高文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即使没有缴纳管理费用也存在管理关系,且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登报时,本次交通事故早已发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高文华驾驶赣H×××××中型自卸货车,沿208省道由鄱阳县田畈街镇方向往鄱阳镇方向行驶(由北往南),当日8时30分许,途经208省道鄱阳县高家岭镇高家岭粮库路段与被告占钰琪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占钰琪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文华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占钰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鄱阳县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8天,花去医疗费273169.67元。2017年1月18日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伤残七级,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130000元,原告的护理期及营养期以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鉴定之日止为宜,用去鉴定费2500元。赣H×××××号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登记车主为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文华,挂靠在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文华支付了原告1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78188.47元。本院认为,原告占钰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被告高文华作为本次交通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赣H×××××号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于被告高文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占钰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316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日×108日);3、营养费8310元(30元/日×277日);4、残疾赔偿金89112元(11139元/年×20年×40%);5、护理费34348元(124元×277日);6、精神抚慰金16000元;7、交通费4000元;8、后续治疗费130000元;9、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60679.67元,上述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先由被告高文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高文华承担352543.7元(440679.67元×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高文华合计赔偿原告占钰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72543.7元,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华与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占钰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72543.7元;二、驳回原告占钰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8元,减半收取4794元,被告高文华负担2397元,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9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鉴于被告高文华已支付原告110000元,故被告高文华与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连带赔偿原告362543.7元(此款支付到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上饶银行鄱阳北城支行,帐号20×××7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凌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