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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宝雨山煤矿与廖祥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宝雨山煤矿,廖祥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3653号原告: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宝雨山煤矿,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白沙镇豆村。法定代表人:赵社会。委托代理人:岳向果,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祥才,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宝雨山煤矿诉被告廖祥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宝雨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岳向果、石惠萍,被告廖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宝雨山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劳人仲裁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参加了工商社会保险,根据国家、省(工商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被告自2012年6月起,从社会保险中心领取伤残津贴,同时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6年8月一直在岗工作,根据工商保险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安排,被告在工作岗位上了,就不能领取伤残津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伤残津贴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因此,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事实不清、施法不当,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答辩称: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答辩人认为让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无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因此,仲裁在查明被答辩人未依据答辩人实际工资标准据实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裁决被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关于伤残津贴。我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据此,答辩人应当享有伤残津贴,并应当退出工作岗位。但事实是,被答辩人不仅未让答辩人退出岗位,还让答辩人下井工作接触粉尘,其行为本身就严重违法违规,现其却反而认为,其安排了答辩人在岗位上工作,不仅正确,而且答辩人还不能领取伤残津贴了这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在本案中,被答辩人违反法律规定,有意规避法律,故意少缴社保费用,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其不仅要补足差额,同时还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在此,肯请法院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对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从而有效保护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016年2月的伤残津贴发放记录共5张,用以证明被告一直领取着伤残津贴。2、工资发放表2张,用以证明被告被鉴定成伤残等级3级之后一直上班至2016年8月,期间一直发放工资。被告之所以一直上班就是因为工资高。例如:2015年2月最高工资发放到12368.65元,2013年12月最高工资发放到13278.63元。根据保险条例35条规定,保留工作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才发放津贴,因为被告一直在工作岗位工作,因此不应当再享受伤残津贴的发放。被告是三级伤残,按照规定被告是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但是被告刚才说自己没有退出工作岗位一直工作至今。被告质证意见:对证1,认为应当以社保发放的标准为准,但是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上显示的发放数额。对证2、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真实性无法考察。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不能享受伤残津贴,法律规定三级伤残是保留工作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但是这也需要公司对此进行安排,可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安排退出岗位,并不是像原告说的是劳动者自愿留在工作岗位的。劳动者一直劳动就应当再领一份工资,这并不矛盾。而且法律没有规定留在岗位就不享受伤残津贴。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查出有××,被认定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构成3级伤残。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5日被诊断为“二期煤工尘肺”。4、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存折流水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和领取津贴的情况,同时证明工资和伤残津贴情况和法律规定不符。伤残补偿金当时社保上裁定的是12万元。根据规定:实际工资是在1.33万元左右,但是实际发放的津贴只有1743.20元,没有按照工资的80%发放。5、初探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矿上在明知被告是伤残等级3级还被公司安排下井接触粉尘,并且没有发放劳动保护用品,这是矿上的明显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安排被告离开工作岗位的。证实被告未退出工作岗位的责任在原告单位。(说明一下,证据1-4在仲裁上已经交过了,证据1-3的原件在原告处,我们无从取得)。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5、不知道是谁书写,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面表述的时间是“廖祥才2001年到被告处从事采煤掘进工作。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原告为廖祥才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原告按照洛阳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标准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15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诊断廖祥才为贰期煤工尘肺。2011年12月31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1)第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祥才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5月4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洛劳监工伤(2012)412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廖祥才为叁级伤残。2013年1月16日,伊川县社会保险中心通过原告支付廖祥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77元。从2012年6月起,伊川县社会保险中心每月发放廖祥才伤残津贴1743.2元,后数次增加伤残津贴标准,从2016年1月起增加至2263.2元。廖祥才从诊断为××后,仍在原岗位从事井下工作一直到2016年8月,被申请人发放工资至2016年6月。另查明,洛阳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93.1元。廖祥才被诊断为××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已高于洛阳市上年度(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7479.3元。本院认为:廖祥才参加了社会保险,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危害,经洛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廖祥才2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廖祥才的本人工资高于洛阳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7479.3元。根据国务院《工商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之规定,应当按照洛阳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7479.3元认定为廖祥才的本人工资。廖祥才为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本案中,认定廖祥本人工资标准为7479.3元/月,应当享受伤残津贴标准为5983.44元/月。实际上,伊川县社会保险中心按照廖祥才申报缴费基数计算,每月发放廖祥才伤残津贴1732.2元,后数次增加伤残津贴标准,从2016年1月起增加至2263.2元。由于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廖祥才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待遇降低,应由原告补足伤残津贴。本案中,廖祥才从诊断为××后,仍在原岗位工作,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已超过了伤残津贴标准,本院对廖祥才要求补足此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廖祥才未领取劳动报酬期间,原告应当按每月3720.24元的伤残津贴差额补发给廖祥才,共计为22321.44元。在2016年10月以后,原告也应当按照以上标准补足廖祥才伤残津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宝雨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廖祥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1646.9元,伤残津贴差额22321.4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宝雨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楠人民陪审员  谢永青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赛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