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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0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孔燕与郑小敏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407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燕,郑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0776号原告:孔燕,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运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马继雄,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淑英,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孔燕诉被告郑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全,被告郑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两案外人李某、杜某于2016年4月9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成某公司,被告为《股东合作协议》执行主体及拟任新公司总经理。在此前提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垫资协议》,预计垫资周期3个月,届时由新公司退给个人。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垫资借款55000元给被告。按照《垫资协议》,新公司应在2016年8月1日前将55000元垫资借款返还原告。而被告在收取了包括原告及两案外人李某、杜某的股东出资款和原告的私人垫资借款后,在长达5个月多月的时间内并未完成新公司登记注册事务,导致新公司设立失败,现原告与两案外人已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另案请求解除《股东合作协议》。由于新公司长时间没有成立,因此原告的55000元垫资借款一直是在被告的私人账上,根本没有垫给新公司使用,从而造成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经原告多番联系催告,被告均不同意返还该垫资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垫资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垫资借款¥55000元;3、被告承担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以及李某、杜某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四方共同投资成立公司,经营保健养生、美容美体等项目。此后四方各出资60000元,经营位于中山四路东明轩二楼的三间商铺,商铺名为颐养养生馆。后四方因未能就新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事宜达成合议,未能完成工商登记。在此期间,该养生馆已经实际经营,经营过程中因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导致出现亏损,为了缓解流动资金的匮乏,原、被告双方协议在2016年5月1号签订了《垫资协议》,各自出资55000元,并约定垫资为3个月,由新公司返还给个人。所以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投资合作协议,存在风险,该项目目前出现亏损情况,其他各股东已经另案提起股权纠纷,根据双方意思表示,本案中垫资款项应当由新公司返还,而非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孔燕(乙方)与被告郑小敏(甲方)签订《垫资协议》,约定:为促进东某乙生物电疗养生项目更好地进行,甲乙双方同意各自垫资¥55000(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合计¥110000(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用于该项目线上的发展。该笔垫资款预计在三个月的时间内返还,返还方式:由新公司退给个人。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5000元。另查明,原告(丁方)与被告(甲方)、杜某(乙方)及李某(丙方)于2016年4月9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甲、乙、丙、丁某拟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具体公司名称以日后工商登记为准),以从事保健养生、美容美体等经营;四方共出资人民币240000元,四方应将认缴的出资金额转入郑小敏账户(新公司成立后,如数转入公司储备金账户);等等。本案原告、杜某、李某已就股权纠纷另案起诉郑小敏[案号:(2016)粤0104民初40775号],该案尚在审理中。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垫资协议》中所约定的“新公司”是指上述《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从事保健养生、美容美体的新公司,该公司并未实际成立;但四方投资的颐养生物××生活馆(地址:中山四路217号东鸣轩256、267、268号商铺)已装修好并开业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向被告汇款55000元,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垫资协议》,而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垫资55000元用于东某乙生物电疗养生项目线上的发展,并约定款项在三个月后由新公司退给个人。即涉案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双方因拟投资成立经营保健养生、美容美体项目的公司的垫资款。在此前提下,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确认《垫资协议》中约定的新公司,就是指四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从事保健养生、美容美体的新公司,现公司并未实际成立,因此涉案款项应在四方处理上述《股东合作协议》纠纷时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孔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甘岸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