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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义乌舜爵商贸有限公司与温州康奈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舜爵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康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441号原告:义乌舜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88幢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朱育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斌,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康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吴桥工业区康奈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秀康。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凯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舜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爵公司)与被告温州康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康奈公司支付原告舜爵公司提现款158000元及京东平台未提取的销售款;2、判令被告康奈公司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舜爵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080383.56元;3、判令被告康奈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舜爵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康奈公司支付原告��爵公司提现款15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店运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康奈公司拥有包括康奈品牌、设计、生产、经销及零售实体,舜爵公司是一家专注于从事面向消费者的电子商务运营公司;双方合作运作以销售康奈公司拥有的品牌商品为目的的电子商务平台;康奈公司承担店铺推广与各项配套软件需求的费用,舜爵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康奈公司进行费用申报、各项投入费用实报实销;合作分成模式,康奈公司无需支付舜爵公司网络建设费与技术服务费,康奈公司每月支付销售的20%作为舜爵公司合作投入的销售提成,每月20日在双方账目核算清楚的前提上结算上个月销售提成,由康奈公司支付至舜爵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合作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康奈公司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实体店铺的形式向最终消费者销售可授权的品牌商品,舜爵公司为被告该项业务提供全权运营服务。之后,该合同履行至2014年4月,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结算,舜爵公司应付康奈公司结算款项156695.82元,该欠款在后续合作中结清。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网店运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康奈公司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实体店铺的形式向最终消费者销售可授权的品牌商品,舜爵公司为康奈公司该项业务提供全权运营服务;舜爵公司全权承担各店铺(天猫、京东、淘宝等)一切费用,保证金由康奈公司垫付;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分成模式为康奈公司的电商特供货品按实际成本加收15%分成,货品铺料按实际出库量成本结算,舜爵公司确保第一年给予康奈公司保底分成不低于15万元,第二年不低于30万元;舜爵公司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销售数据给予康奈公司财务,由康奈公司财务在当月20日前结清账务,将舜爵公司收入转入舜爵公司指定账户,若舜爵公司中途提现,康奈公司预扣10%分成款。《网店运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协议,双方的网店运营合作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之后,双方遂起纠纷,康奈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一、确认康奈公司与舜爵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网店运营合作协议》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二、舜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奈公司垫付的保证金、技术服务年费101000元;三、舜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奈公司货款6348.52元;四、舜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康奈公司销售分成55818.60元;五、驳回康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舜爵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后,舜爵公司撤回上诉。另查明,(2016)浙03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舜爵公司通过销售款提现方式已向康奈公司支付了5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舜爵公司要求康奈公司承担提现款158000元的问题。因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网店运营合作协议》中约定康奈公司承担店铺推广与各项配套软件需求的费用,康奈公司每月支付销售的20%作为舜爵公司合作投入的销售提成,故康奈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从其账户上提取现金10万元,系属于康奈公司提取其自己的销售款项,而不是舜爵公司的提现款。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网店运营合作协议》,舜爵公司提现款58000元,已在(2016)浙03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舜爵公司对提现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舜爵公司要求康奈公司赔偿损失1080383.56元的问题。因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网店运营合作协议》,运营至2014年4月结束,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结算,舜爵公司应付康奈公司结算款项156695.82元,该款已由舜爵公司在后续合作中付清。同时,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网店运营合作协议》,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已由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以(2016)浙03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没有认定康奈公司在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网店运营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舜爵公司已同意按该判决规定的内容开始履行。故舜爵公司要求康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舜爵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5元,减半收取7972.50元,由原告义乌舜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叶自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