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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437魏垂魁与卞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垂魁,卞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437号原告:魏垂魁,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卞恩强,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垂魁与被告卞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垂魁,被告卞恩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垂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卞恩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魏垂魁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卞恩强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欠原告借款,该笔款实为原告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在被告催要货款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才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债务与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关系,仅仅提供该公司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魏垂魁现金贰拾万元正,转账¥200000”,卞恩强在借款人处签字。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数额,支付方式,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借款实为原告拖欠的货款,仅提交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主体为沛县汉皇老年公寓、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而本案借贷关系主体为原、被告双方,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垂魁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卞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