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吴琼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琼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更1号罪犯吴琼,男,汉族,1963年1月22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原系凤阳县教育局副局长。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以罪犯吴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邵润、支磊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的干警余峰、吴航,罪犯吴琼及证人徐某、邹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吴琼符合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琼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杰审判员 宋珺梅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秋月书记员 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