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海波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3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海波,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蓬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群利镇断垭口村4社**号,捕前暂住云南省贡山县茨开镇石门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泸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海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云332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海波,认为案件��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海波在缅甸大田坝以3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名男子够买两袋毒品“小红牛”。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携带毒品可疑物乘坐客运车(云Q037**)准备到六库转车前往贡山,当车至泸水县鲁掌镇边防油库时,怒江边防支队机动一中队执勤官兵在何海波乘坐车辆的其座位下方夹缝内查获红色毒品可疑物两袋。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为43.1克,净重为41.7克。经怒江傈僳族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理)字[2016]130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何海波毒品尿样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扣押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红红色片剂)41.7克、理化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何海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海波系吸毒人员,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1.7克,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海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未随案移交的扣押物品,���扣押机关处理。宣判后,被告人何海波上诉,提出毒品是自己吸的,并没有运输毒品,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扣押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红红色片剂)41.7克、理化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何海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海波系吸毒人员,在购买毒品后,携带毒品乘车返回六库,准备转车前往贡山途中被查获,被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41.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提出的毒品是自己吸的,并没有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灿审判员 郁石晶审判员 和新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