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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某诉王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1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203号原告:张某,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英山县杨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1,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嫡亲表兄妹关系,××××年冬月由父母包办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3,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遇事无商量,两个孩子读大学的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已分居近15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系禁止结婚的直属血亲,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1辩称,原、被告虽是表兄妹关系,但两人自幼相识,彼此十分了解,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于2011年在家中兴建了楼房,原告为偿还债务外出务工,原告离婚的目的是想规避建房的债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嫡亲兄妹关系,即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3,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婚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系同胞兄妹关系,故原、被告属嫡亲表兄妹关系,双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将另行制作调解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段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