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建伟与被告续茹悦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伟,续茹悦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260号原告:何建伟,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妙红,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续茹悦,女,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伟与被告续茹悦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妙红,被告续茹悦委托代理人宋冬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伟诉称:2016年农历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农历4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其买了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410元;钻戒一个,价值5450元,衣服2000元,手提包357元,农历4月21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并通过媒人张宝礼、何东红给被告家里送彩礼78800元及价值3700元的礼品和认亲钱2900元(被告回礼5000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93617元。被告收取彩礼后,原告曾多次向其提出结婚,被告找各种理由搪塞拒绝,随后便失去了联系。原告也曾向被告的父母要求退还彩礼,但遭到拒绝退还。综上,原、被告婚姻不成,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彩礼936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续茹悦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93617元不属实,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缔结婚姻不成,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原告提出退婚要求,原告的行为伤害了原、被告的恋爱感情,从公序良俗角度彩礼不予返还;原告仅收到71000元彩礼,该彩礼系赠与行为,是为增加双方感情的无条件赠与,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1、原告何建伟的身份信息。2、乐购电讯销货凭证及意尔康专卖店销售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5410元,购买皮包价格357元;3、闻喜县礼元镇金鹏水果超市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购买礼品价值3700元;4、媒人何东红证明一份;5、媒人张宝礼证明一份,两个证人均当庭证明:原、被告彩礼款68800元,女方回礼5000元,赶集和电摩钱是10000元整,男方一共给女方现金78800元,给钱时女方的父辈老人都在,手机和钻戒买了才能订婚,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一部、钻戒一枚,认亲钱是29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没有记载原、被告名字,无法证实该款项由谁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没有加盖圆章,没有经办人,不能证明原告在两处购买手机和皮包;对证据三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没有加盖公章,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3700元。证人何东红、张宝礼均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被告表示对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4月,原告何建伟与被告续茹悦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农历4月21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被告通过介绍人向原告索要彩礼68800元,电摩和赶集费用10000元,共计78800元现金,女方回礼5000元,男方实际给付女方彩礼现金73800元,认亲钱2900元。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而分手,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何建伟经人介绍与被告续茹悦认识,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送给被告彩礼,双方建立婚约关系。现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关系致使原告送彩礼缔结婚约关系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续茹悦依法应将彩礼返还给原告。本院根据聘礼、聘金的数量并结合当地习惯等因素,酌情考虑由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聘金、聘礼较为合适。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彩礼原告实际给付被告73800元及认亲钱2900元应当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iphone6s手机一部(价值5410元,);钻戒一枚(价值5450元),手提包一只(价值357元),原告对钻戒不能提供证据,对手机和手提包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价值3700元的礼品依照习俗应当认定为赠与,依法不予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续茹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建伟彩礼及认亲钱共计76700元。二、驳回原告何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续茹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卫红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