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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执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胜之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姜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胜之建材经营部,姜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815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胜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李宗华。被执行人:姜洪,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关于宜宾市翠屏区胜之建材经营部申请执行姜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川1502民初91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姜洪的收入756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严越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