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史某仁与史某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仁,史某忠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81民初507号原告:史某仁,男,汉族,1944年4月1日出生,现住侯马市新田乡南西庄村。被告:史某忠,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现住侯马市新田乡南西庄村。原告史某仁与被告史某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史某忠名下南西庄村六区六巷宅院[侯集建(93)字第553号]地号0117553归史某仁使用,依法确权;2、原告史某仁名下南西庄村二区二巷宅院[侯集建(93)字第159号(甲)]地号0117159(甲)归史某忠使用,依法确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兄弟关系,史某仁为老大,史某忠为老三,二人宅基地纠纷多年。(2011)侯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对史某仁占用史某忠名下的南西庄村六区六巷宅院[侯集建(93)字第553号]地号0117553和史某忠占用史某仁名下南西庄村二区二巷宅院[侯集建(93)字第159号(甲)]地号0117159(甲),认为双方自愿调整了宅基地。双方均无上诉,判决生效。2014年8月被告史某忠又在占用史某仁名下的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2014)侯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各自在对方审批的宅基地上建房,是对宅基地自愿互换的默认行为,建房不违法。史某仁先上诉,后申诉,均被驳回,11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但确实无调解书或协议书。国土资源局没有变更登记的依据,无法完善。现请求做确权判决,使双方可完善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史某仁将史某忠起诉至我院,要求史某忠将占有的两座院子的南院【即史某仁名下南西庄村二区二巷宅院[侯集建(93)字第159号(乙)]地号0117159(乙)】腾出归史某仁使用。史某忠提出反诉,要求史某仁将其使用的、登记在史某忠名下的宅院【即史某忠名下南西庄村六区六巷宅院[侯集建(93)字第553号]地号0117553】归史某忠使用。我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侯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判决史某仁名下的宅基地南院【即史某仁名下南西庄村二区二巷宅院[侯集建(93)字第159号(乙)]地号0117159(乙)】归原告史某仁使用,同时驳回了史某忠的反诉请求。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表明原告史某仁认可法院对双方宅基地权利的确认。故在史某忠的反诉请求被驳回后,史某忠名下南西庄村六区六巷宅院[侯集建(93)字第553号]地号0117553归史某仁使用,权利明确。2014年史某仁又将史某忠起诉至我院,要求史某忠归还史某仁名下南西庄村二区二巷宅院[侯集建(93)字第159号(甲)]地号0117159(甲)。我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史某仁的诉讼请求。判后史某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临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史某仁仍不服判决,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史某仁的再审申请。故在史某仁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史某仁名下南西庄村二区二巷宅院[侯集建(93)字第159号(甲)]地号0117159(甲)归史某忠使用,权利明确。综上所述,原告史某仁本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某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亭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