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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武连花、李艳等与孙志强、赵振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连花,李艳,李志强,李仓小,张扣,孙志强,赵振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595号原告:武连花,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原告:李艳,住址同上(系原告武连花女儿)。原告:李志强,住址同上(系原告武连花儿子)。原告:李仓小,现住山西省偏关县。原告:张扣女,住址同上(与原告李仓小系夫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武连花、李艳、李志强、李仓小、张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志强,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贵,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宏,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武连花、李艳、李志强、李仓小、张扣女与被告孙志强、赵振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连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被告孙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44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二强受雇于被告孙志强,2016年6月1日赵二强驾驶×××号重型自卸车与李林俊驾驶的×××号小轿车在209国道31公里处加100米处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林俊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号小轿车乘车人武连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志强,被告赵振宏为赵二强提供担保,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志强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超出规定部分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证明被扶养人子女人数,不予赔偿。被告赵振宏对交警队扣押事故车辆,提车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担保,只是担保放车,并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被告孙志强承担。被告赵振宏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的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受害人李林俊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5118.69元;4、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李林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担保书、担保人身份证、工作证,拟证明赵振宏作为赵二强的担保人、在担保书第三项承诺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志强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2、不认可,其中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真实的子女情况,家庭成员在户口簿登记以外的亲属关系不在派出所掌握的情况之内,派出所不知情的,应当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证明,仅靠村委会个人书写的并不能真实证明被抚养的真实情况和子女个数;3、认可;4、认可;5、赵振宏是为事故车辆放车作出担保,并在担保书中明确担保义务时保证被担保人在事故处理期间依法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而不是赵振宏依法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孙志强也未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赵振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二强受雇于被告孙志强。2016年6月1日0时10分许,李林俊驾驶的×××号小轿车沿209国由南向北行驶至31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赵二强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碰撞,致李林俊受重伤,经送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号小轿车乘车人武连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连花无责任。李林俊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5118.69元。另查,原告武连花系李林俊妻子,原告李艳、李志强系二人子女,原告李仓小、张扣女系李林俊父母。×××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志强。承保×××号重型自卸车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孙志强已给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关于赵振宏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看担保书。赵振宏是为赵二强在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作担保,保证被担保人在事故处理期间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事故处理期间随传随到,不更换居住地和联系方式;二、不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或妨碍调查;三、依法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赵振宏提供以上担保的前提是在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事故处理期间,该事故现已由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处理完毕,事故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调解协议,该案现已在法庭审理阶段,故赵振宏在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事故处理期间的保证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承担民事赔偿的义务。其次,赵二强受雇于被告孙志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孙志强。因赵二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孙志强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118.89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50元,共计8014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剩余691488元,由被告孙志强按责任比例赔偿207446元,被告孙志强已给付原告3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77446元。被告赵振宏在本院合法传唤的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已失去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连花、李艳、李志强、李仓小、张扣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7446元;二、驳回原告武连花、李艳、李志强、李仓小、张扣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志强负担1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