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黄振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黄振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旭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惠,女,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黄振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999.75元、利息353.76元、滞纳金459.29元、其他费用930.36元(暂计至2016年9月7日,并按贷款合同约定主张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暂合计26743.1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计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为1280.99元,放弃主张2016年12月31日后发生的滞纳金,并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收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7日违约金为22.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申领后被告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透支欠款总额人民币26743.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款项。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通了可透支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交易流水(各1份,打印件,截止到2017年3月7日),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4999.75元、利息2503.58元、其他费用930.36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1280.99元。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内容包含: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额未偿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4999.75元、利息2503.58元、其他费用930.3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280.99元,及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收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计收违约金进行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通知明确规定计收违约金应由双方通过协议进行约定,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出的《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属于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不能以持卡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即推定为默示同意,并以此公告作为收取违约金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999.75元、计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2503.58元、其他费用930.36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280.99元及以本金24999.7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