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甘肃百洋克锐铝业有限公司和甘肃省乡镇物资供销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百洋克锐铝业有限公司,甘肃省乡镇物资供销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百洋克锐铝业有限公司,甘肃省乡镇物资供销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2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百洋克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利,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乡镇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斌,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房向阳,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博,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亮,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甘肃百洋克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克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省乡镇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原审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银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洋克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利,被上诉人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斌,原审被告兰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洋克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甘肃省乡镇物资供销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并支持供销公司欠我方工程款215628元,但对我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该《顶账协议》是一份用无效物权抵偿债务的协议,所起的是证明债权存在的作用。我方多年来一直未放弃债权追索。供销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这属于我方的法定权利,即便不支持我方主张的四倍利息损失,也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供销公司承担工程欠款利息(自1997年7月15日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上诉之日止,欠款利息共计253294.67元)。2.十几年来供销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对我方的利益造成重大伤害。供销公司辩称:2001年11月18日我公司与百洋克锐公司经多次协商签了顶账协议,该楼因与兰州银行发生纠纷被法院查封后我公司没有收入,就跟百洋克锐公司协商给其顶东西,签顶账协议至今已16年,物权法是双方签顶账协议后颁布的,我公司与百洋克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兰州银行辩称:本案百洋克锐公司与供销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我方,一审判决已确认这一点,对百洋克锐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百洋克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甘肃省乡镇物资供销公司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债务工程款215628元,赔偿利息损失1633123.35元;本案诉讼费由甘肃省乡镇物资供销公司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11月18日,供销公司作为甲方与甘肃拍洋世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顶账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综合办公楼(即百洋克锐公司诉称的通渭路2-8号综合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该工程于1999年1月完工交付甲方使用,甲方尚欠乙方铝合金工程款215628元,经多次催要无力偿还,甲方遂同意用该综合楼第十三层水箱间土建工程(实际指水箱间)及设备抵偿欠款215,628元,所抵资产乙方拥有所有权。该协议成立后,百洋克锐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水箱间及其设备。又查明:兰州市商业银行(现名为兰州银行即本案被告)以本案供销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为由将其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省高院于2000年8月1日作出(2000)甘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甘肃省乡镇物资供销公司偿付兰州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366万元和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851,575.55元及自1999年9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01年9月28日,省高院作出(2000)甘法执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主文为:“一、将甘肃省乡镇物资供销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通渭路2-8号的综合楼地下室及5-12层楼房,抵偿所欠兰州市商业银行债务13,659,811元;二、对未履行完的剩余债务2,803,887.77元,双方同意用甘肃省乡镇物资供销公司抵押给兰州市商业银行三金支行剩余的部分房产抵偿”。2003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2)城法执一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主文为:“将被执行人甘肃省乡镇物资供销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通渭路2-8号3-4层楼房(建筑面积958.39平方米)抵偿所欠兰州市商业银行债务3,882,900元”。2005年12月14日,省高院作出(2000)甘法执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主文为:“将被执行人甘肃省乡镇物资供销公司拥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通渭路2-8号3-4层房产(建筑面积212.67平方米)执行给兰州市商业银行,抵偿其债务842,592.16元。2010年11月26日,甘肃隆盛拍卖有限公司受兰州银行委托在兰州晚报上刊登拍卖公告,拟将通渭路2-8号综合楼地下室及地上3-12层房产进行拍卖。12月3日,甘肃金宝宏峰投资有限公司以2240万元拍得上述房产。现涉案综合楼尚未完成产权登记。另查明:本案百洋克锐公司系甘肃拍洋世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泊洋铝业有限公司后,又由甘肃泊洋铝业有限公司再行变更而来。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百洋克锐公司放弃了关于主张兰州银行应向其分配拍卖涉案房产所获房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主张能够成立且其无法交纳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百洋克锐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该协议供销公司重新确认了所欠百洋克锐公司债务215,628元。百洋克锐公司依此协议向供销公司主张清偿该笔债务的请求,因该协议成立后,供销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且其亦无法实际履行,故供销公司所负百洋克锐公司债务并未消灭,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斌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拒绝出庭应诉且不进行答辩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百洋克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债务真实存在,故百洋克锐公司请求供销公司清偿该笔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百洋克锐公司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双方在确认债务时并未约定,且百洋克锐公司得知供销公司无法抵顶水箱间及设备时,也未及时与供销公司再行协商如何清偿债务?是否承担利息?故百洋克锐公司对其损失产生亦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自百洋克锐公司起诉时至判决时止的利息损失应为215,628元×7个月×[0.0635(年利率)÷12个月)]=7987元。百洋克锐公司主张四倍利息损失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百洋克锐公司应自负未被保护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另,百洋克锐公司与兰州银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兰州银行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对百洋克锐公司不构成侵权,百洋克锐公司持有其与供销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表明,百洋克锐公司仅对供销公司享有债权,且供销公司以涉案综合楼的水箱间及设备这一建筑物共有部分抵偿债务的行为有违《物权法》的规定,该共有部分在兰州银行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关权利时应归属于其而与百洋克锐公司无关。故百洋克锐公司对兰州银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省物资供销公司偿还所欠甘肃百洋克锐铝业有限公司铝合金款215,6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987元。二、驳回甘肃百洋克锐铝业有限公司对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39元,甘肃百洋克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6,667元,甘肃省物资供销公司负担4772元。以上铝合金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28,387元由甘肃省物资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百洋克锐公司与供销公司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的《顶帐协议书》对供销公司所欠215628元进行了确认,由于《顶帐协议书》中约定的用综合楼第十三层水箱间土建工程(实际指水箱间)及设备抵偿欠款215628元的内容无法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根据百洋克锐公司的主张认定供销公司应清偿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百洋克锐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所涉综合楼的水箱间及设备这一建筑物共有部分抵偿债务的行为有违《物权法》的规定,故应从2010年12月3日甘肃金宝宏峰投资有限公司以2240万元拍得涉案的通渭路2-8号综合楼地下室及地上3-12层房产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银行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就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及百洋克锐公司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及时向供销公司主张权利为由,判决自百洋克锐公司起诉时至判决时止的利息损失7987元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综上所述,百洋克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和“以上铝合金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28,387元由甘肃省物资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的内容;三、甘肃省乡镇物资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甘肃百洋克锐铝业有限公司欠款215,628元并以215,6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银行利息;四、驳回甘肃百洋克锐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39元,甘肃百洋克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6667元,甘肃省乡镇物资供销公司负担4772元。甘肃百洋克锐铝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7元,由甘肃百洋克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甘肃省乡镇物资供销公司6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