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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艳红与吴好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红,吴好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740号原告:胡艳红,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伟,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梅,女,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吴好好,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胡艳红与被告吴好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伟、刘海梅、被告吴好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吴好好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沿汝南县王岗镇金庄村胡庄东边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胡艳红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王岗镇金庄村胡庄东边路口相撞,造成原告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好好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认定书下达后,被告即在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结果原告起诉了,导致复核中止。对汝南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不认可,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原告的车走到十字路口与被告的车相遇时速度很快,没有刹车;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速不快,因为车上带着两个小孩,一个小孩才四、五个月,一个才两岁,被告的父亲及乘车的邻居都腰疼,不可能跑的快;是原告的车拐弯时斜着撞到被告的车后面,导致被告的车受损、人员受伤,被告还没起诉赔偿。被告的车投保有交强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01月26日10时许,被告吴好好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沿汝南县王岗镇金庄村胡庄东边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汝南县王岗镇熊岗至金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胡艳红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吴国常、吴乐乐、冯德林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好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艳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告后,被告不服该认定,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原告胡艳红向本院提起诉讼。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终止复核。2017年2月22日,受原告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是: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为人民币15276元。后原告的车辆进行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1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财产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事故发生后交警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成因认真分析,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原告起诉导致公安机关终止其交通事故复议申请为由,认为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公,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并以此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对被告没有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承担65%的责任,原告承担35%的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虽进行了评估,但之后又进行了维修,故应以实际维修数额为准,计款1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没有提供保单予以证实,也未向本院申请追加承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2500元,由被告赔偿65%,计款8125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0125元,原告请求100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好好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胡艳红车辆损失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好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乔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