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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吴来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来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来明,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昌县,现住广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7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来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月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0时40分许,被害人饶某驾驶赣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昌县旴江镇解放路延伸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华天大酒店”路口时与该路口行驶出来的横过马路的由被告人吴来明驾驶的赣F×××××号小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饶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来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来明被广昌县交警大队民警找到后,经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吴来明的静脉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5.441mg/100ml,属醉酒。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来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来明与被害人饶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来明赔偿被害人饶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33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来明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调解书,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侦破经过,归案情况,人口基本信息,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来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他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来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来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来明赔偿了被害人饶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来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来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6月2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人民陪审员  甘永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敏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