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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侯军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军伟,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旦,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军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某、被告人侯军伟及其辩护人陆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侯军伟与曹某1、曹某2(均已判刑)合伙,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曙区丽园南路与夏禹路路口的夏禹公园工地,窃得被害人陈某堆放在该工地内的不锈钢侧缝隙排水盖板71件,价格人民币2577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军伟家属已退赔人民币8591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侯军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收条、谅解书,证人曹某1、曹某2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收款收据,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6)4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侯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军伟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军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又折价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军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意不是由候军伟提出,候军伟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