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7]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平、魏复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易县某某村大众汽修厂内,因琐事与毕某2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十字扳手将毕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毕某2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3日向易县公安局塘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毕某2于2017年3月15日庭外和解,李某某赔偿毕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6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毕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无辩解,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光盘及制作说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郭某、许某、毕某1、刘某、臧某证言,被害人毕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十字扳手致伤被害人的情节,量刑时应予考量。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孙春梅审判员 梁爱东陪审员 闫鑫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运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