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五家渠蔡家湖万兴多孔节能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蔡家湖万兴多孔节能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蔡家湖万兴多孔节能砖厂,住所地:五家渠市103团农3连。经营者:李枫,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住五家渠兴城。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蔡家湖万兴多孔节能砖厂(以下简称万兴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卫,被上诉人万兴砖厂的经营者李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兵0601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博峰公司承建米东区羊毛工镇蒋家湾村富民房屋建设安居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定货合同》,也没有购买过被上诉人的红砖;《定货合同》上的公章并非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4月20日何容出具的结算单,博峰公司没有何容这个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万兴砖厂辩称,红砖是送往上诉人承建的工地的,《定货合同》上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周某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何容是材料员,本案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万兴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峰公司支付红砖款30820元、利息2311.5元,合计33131.5元;2、由博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峰公司承建羊毛工镇蒋家湾村富民安居工程项目,该工程由周某实际施工。2015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约定万兴砖厂为博峰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多孔砖,每块0.46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博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周某在上面签字,现场委托人何容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万兴砖厂按约定向博峰公司的施工工地供应了多孔砖。2015年4月20日,何容向万兴砖厂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自2015年4月15日至4月20日,万兴砖厂供应多孔砖108000块,欠万兴砖厂人民币49680元,此款于2015年4月21日之前支付完毕。2015年4月22日,何容又向万兴砖厂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自2015年4月20日至4月22日,万兴砖厂供应多孔砖9000块,欠万兴砖厂人民币4140元,此款于2015年5月21日之前支付完毕。之后,周某向万兴砖厂支付了23000元,剩余3082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定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万兴砖厂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博峰公司尚欠万兴砖厂货款30820元。故对万兴砖厂请求博峰公司支付货款30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兴砖厂请求博峰公司支付利息2311.5元的诉讼请求,因博峰公司未按照结算单上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万兴砖厂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万兴砖厂要求的利息231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博峰公司辩称其与万兴砖厂之间不存在《定货合同》法律关系,万兴砖厂提供的《定货合同》上的公章与博峰公司的公章不符。在庭审中博峰公司承认周某系挂靠在其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周某使用博峰公司的公章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与万兴砖厂签订了定货合同,博峰公司应当知道,而没有及时否认,应当视为同意。博峰公司应作为被代理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遂判决:博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兴砖厂货款30820元、利息2311.5元,合计3313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4元(已减半收取),由博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博峰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欲证实万兴砖厂的红砖系周某个人使用,付款责任应由周某个人承担。周某出庭证实《定货合同》上的公章是何容盖的,红砖用于自己私人承包然后转包给何容承建的工程上,何容现下落不明,自己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万兴砖厂对周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相对方应为博峰公司。周某的陈述与博峰公司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有出入,周某的证言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建筑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职务代理行为、授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周某签订了《定货合同》,该《定货合同》上除有周某的签字外,还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名称的印章,被上诉人根据《定货合同》约定将红砖送往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周某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的行为。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定货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对于该印章的使用情况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博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群审判员 甄红星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