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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振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振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强,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夷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晓晖,区长。崔振强因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鲁13行初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崔振强起诉请求确认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征收独树头东北村东北社区的土地(承包地)行为违法。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不是涉案土地征收行为的适格被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以原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涉诉土地有经营使用权,与涉诉土地征收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崔振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征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一部分修建了凤仪街,一部分建住宅楼,但至今没有与承包人签订征地协议,其征收土地的行为明显违法。2、上诉人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应该支付土地补偿费并赔偿损失,上诉人明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2016)第44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的作出者,不是涉诉土地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与涉诉土地征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涉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确认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征收独树头东北村东北社区的土地行为违法,也主张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涉诉土地有经营使用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涉诉土地征收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勇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