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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集贤县卫生进修学校职工,住集贤县。2015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牛国林,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集贤县人民法院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集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集贤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黑052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检察员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孙某某因对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程序不满,在没有证据证实司法工作人员存在徇私枉法的情况下,仅凭个人主观臆断、虚构捏造,多次以“暖庐”、“世间的美与痛”、“涅槃凤33”等名字在新浪、百度、天涯等网站发布虚假信息,辱骂、诽谤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蒿某等国家工作人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等人陈述,集贤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捏造事实,利用信息网络多次辱骂司法工作人员和政府工作人员,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孙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自2012年开始,上诉人孙某某认为集贤县人民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在处理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存在不公,以“暖庐”、“世间的美与痛”、“涅槃凤33”等名字在新浪、百度、天涯等网站发布虚假信息,辱骂、诽谤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蒿某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编造虚假信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诽谤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编造集贤县政法委、人民法院、检察院等政法机关及政府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虚假信息,在新浪、百度等知名网站上散布,并辱骂上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吉臣审判员  冯敬坤审判员  王桂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嘉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