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风陵渡镇。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怀宇,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怀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控制的山西XX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大同市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御府小区南侧的地下车库施工工程,之后被告人张某某聘用木工等各类工种的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张某某累计收到发包方XX公司工程款265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足够支付民工工资。2015年5月3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发包方XX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杨某某等15名民工工资共计60万元。2016年7月21日,民工杨某某因索要不到工资,爬上大同市御府工地的塔吊。2016年7月26日大同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张某某及其控制的���司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并通过电话及发短信通知张某某,张某某一直隐匿,拒不支付民工工资。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6年8月6日支付了拖欠的杨某某等15名民工工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拒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怀宇辩护称:本案事出源于发包方拖欠被告人工程款所引起,被告人并无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且在公诉前支付劳动者全部劳动报酬,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山西XX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大同市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御府小区的地下车库施工工程,总合同价为325万元。之后,被告人张某某雇佣各类工种的民工入场施工,其中杨某某为木工班组的组长。施工期间,张某某累计收到发包方XX公司工程款现金190万元,收到抵账房屋两套75万元(沙岭一套抵账45万元;XX尚都一套抵账30万元),合计265万元。2015年5月30日工程完工后,杨某某的木工班组所施工的南车库最终结算价11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已向杨某某支付58万元,后以发包方XX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杨某某的木工班组15名民工工资60万元。2016年7月21日,杨某某爬上大同市御府工地的塔吊索要被拖欠民工工资未果。2016年7月26日,大同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张某某及山西XX劳务公司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60万元,并通过电话及发短信通知被告人张某某来该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张某某极不配合调查,也拒不支付被拖欠的民工工资。另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投案自首,并于2016年8月6日支付了拖欠的15名民工工资60万元。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犯罪��疑人张某某在御府小区地库施工后,拖欠15名工人工资60万元,拒不归还。经大同市XX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调查,2016年7月29日向该局移送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建议该局立案侦查。2、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该局立案侦查张某某在御府小区地库施工后,拖欠15名工人工资60万元,拒不归还一案期间,张某某于2016年8月3日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3、大同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6日于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实山西XX劳务有限公司在劳动用工期间,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张某B、靳某某等第十五人工资,限该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前核实并支付张某B、靳某某等人被欠工资。4、大同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大同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短信截图,证实经该局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短信通知后,山西XX劳务有限公司责任人未到该队接受调查。该局以其行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5、大同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杨某某(大同市御府项目地库工地木工班组长)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份,他跟清包方负责人张某某承包的,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他承包1号、2号楼南地库的木工活,单价每平米40元,最后按粘灰面积计算总价,完工后全部结清。2014年10月份进场施工,2015年6月完工。木工组人数不确定,最高峰时是50人。现工程已完���,但张某某还欠他人工费60万元,所以还有16名工人工资尚未结清,其余人都已付清。他有尚未结清工人的工资表,张某某是否有施工工资表,他不清楚。靳某某、张某B(大同市御府项目地库工地木工)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实杨某某与他们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每平米28元,按平米数核算工资,平时可借支生活费,完工后全部结清。除去借支的生活费,分别欠靳某某、张某B工资5万元。木工组一共欠15名工人的工资。闫某(大同市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实他公司于2014年10月份从大同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于2014年10月份开工,2015年6月份完工,是XX南库的总包方,张某某承包他公司XX项目全部劳务,且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总价大约350万元左右,到目前为止,他还欠张某某工程款60万元。朱某(山西XX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实张某某是御府主体及南车库施工,负责劳务。张某某和闫某承包的,他不清楚双方是否签订过合同,工程造价325万元,已支付265万元。杨某某所施工的南车库最终结算价118万元,张某某已向杨某某支付58万元,欠15名工人共计60万元。6、关于大同市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山西XX劳务公司御府车库主体承包价大清包费用的说明,证实大同市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中瑶劳务公司御府车库主体承包价(大清包)为325万元,包括所有施工的人工费(55%)、施工中的材料费(20%)、施工中的机械费(12%)、施工现场管理费(3%)和利润(10%)、质保金(3%)等组成。7、关于大同市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山西XX劳务公司御府工程款责任说明,证实大同XX公司实际负责人为闫某,于2014年雇佣山西XX劳务公司建设御府地库工程,XX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张某某。双方约定工程为大清包(人工费、机械费、建设所用部分材料费),工程总造价为325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闫某支付张某某现金190万元,沙岭小区房屋一套(折价45万元),XX尚都房屋5套(每套折价30万元,合计15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价为42-45万元)。XX公司已合计支付385万元。大同市XX公司依双方约定到大同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XX尚都房屋所有人为张某某,XX尚都房屋所有人为张某某,且与开发公司处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张某某欠大同XX公司60万元。8、大同市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XX劳务公司签订的��同书,证实甲方为大同市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为山西XX劳务公司,工程名称为御府车库。工程以实行项目工程劳务大轻包的主体工程进行承包。乙方施工完成后,甲方按乙方所施工程的实际完成面积实测实量,并由权威决策单位确定后作为乙方最终完成工程量,工程从2014年9月20日开工,2014年12月5日竣工等内容。合同签订于2014年11月21日,甲方由闫某签字,乙方由张某某签字。9、被害人文某某等15名工人的工资表,证实张某某共计欠杨某某木工组人工费60万元。10、证人闫某(大同XX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的车库人工费说明及承诺书,证实车库总合同价325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现金190万元,抵房两套(沙岭一套,45万元;XX尚都一套,30万元),合计265万元,欠张某某的人工费60万元。闫某于2015年无法支付张某某工程款,以大同市XX尚都房屋抵扣工程款,将XX尚都的所有房屋的购房合同写于张某某名下。2016年,闫某已向张某某支付所有工程款,张某某应向闫某移交大同市XX尚都房屋,但由于开发商的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届时将无条件配合闫某办理过户手续。特此证明,大同市XX尚都五套房屋全部产权所有权归闫某所有。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从2013年年底开始与张某某一起合作,大同普德药厂、榆次、大寨等工程的钱已结清。张某某一直拖欠大同市御府小区的15名木工工人的工资。从2015年5、6月份开始一直向张某某催要,张某某说用XX房作抵扣,结果房子的手续一直办不下来。之后又用其他小区的房作抵账,都没谈成。他见要不上钱,就爬到大同市御府小区工地塔吊阻止施工威胁他们支付工资,张某某电话联系他,让他下塔吊,通过给他抵房、抵车支付工人的工资,但没见过面。具体工作的种类不同,结算方式不同,有承包的,有按天结算的,有打零工的,他把15名工人的原始记工单扔了。1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承包张某某工地上的钢筋工程,工期从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年底。张某某共欠他工程款69万元,已支付30.5万元现金,并将沙岭XX130平米住房一套以38.5万元的价钱抵给他,工程款已全部结清。13、证人闫某(大同市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他公司雇佣张某某的山西XX劳务公司建设大同市御府小区地库工程,双方达成300万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大清包(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建设所用部分材料费),工程最后以325万结算。2015年5月30日以前他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支付给张某某190万元,沙岭XX小区130平米房屋一套以45万元的价格抵给张某某,后来又将XX尚都房屋5套以每套30万元(当时大同市该小区每套房的实际售楼价为42万到45万之间)的价格抵给张某某,实际支付张某某工程款385万元。他把沙岭XX小区房屋的手续移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给他写了一张“今收到闫某沙岭XX小区房屋一套,折价45万元”的收据。办理XX尚都房屋手续的时候,因张某某中途有事先走了,把本人的身份证留给他,他自己去售楼部找相关人士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来在御府工地,他将合同交给了张某某。之后,张某某突然跟他提出要退4套XX尚都的房,他没同意,张某某叫上工人到御府工地及市政府闹事,他迫于无奈只好写下承诺书。他和张某某支付完工程款之后写过证明材料。14、各班组人工费支付明细及收条,证实共计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38.8万元,向木工班组已支付58万元还欠60万元,其他班组已全部付清。15、协议书及职工工资表,证实甲方为大同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张某某。2016月8月2日,在大同市信访局、大同市南郊区劳动局、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的见证下,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动替张某某的XX劳务公司垫付杨某某等15人工资款60万元。现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由张某某通过其代理人朱某一次性归还甲方垫付的60万元(2016年8月6日,通过高某农行卡转入杨某某账户人民币10万元,通过姚某农行卡转入杨某某账户人民币30万元,现金20万元)工资款的协议。甲方由乔某某签名,盖有大同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乙方由张某某、朱某、姚某签名。协议的签订时间���2016年8月6日。16、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张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17、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他是山西XX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负责人。山西XX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大同市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御府小区的地下车库施工工程。2014年10月份开工,2015年6月份完工。工程总造价325万元,其中劳务费占65%,211.25万元;材料费和租赁费24%,78万元;管理费和利润占11%,35.75万元。大同市XX公司的负责人闫某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8月份,累计支付他公司190万元现金,2015年5月份用XX尚都小区一套住房,抵了30万元,2015年年底用沙岭小区一套住房,抵了45万元,共计支付了265万元,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1.5%,欠60万元。32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钢筋工王某班组69万元,混凝土架子工丁仕明班组22.5万元,水暖工李伟东班组12万元,壮工及管理人员13万元,清水板36万元,运费4万元左右,塔吊租赁费6万元左右,三钢租赁费15万元左右,其他管理费和利润约29.5万元,杨某某班组118万元,因大同市XX公司用于抵账的XX尚都小区房屋至今未交工,他变卖不了,且与闫某约定到2015年年底,如果房屋未交工,他就退房,XX公司付他30万元,结果XX尚都小区房屋未交工。2016年6月7日双方又约定,到今年年底仍不交工,他就退房,闫某给他30万元,所以欠杨某某班组木工组15名工人60万元未支付。2016年7月21日、8月2日,杨某某两次爬上御底小区塔吊,扬言要跳,2016年7月21日他从太原赶回大同,与杨某某没谈成,下午14点左右返回太原,当时杨某某还在塔吊上。7月29日13时左右,他和闫某商谈过一次,17时左右返回太原,后一直未��过大同。2016年7月26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下达的《责令整改决定书》,他公司的项目经理朱某转告他了。他不认可,也未提出复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无故拖欠其雇佣的15名民工工资共计60万元,后经大同市南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并通过电话及短信通知其来该局接受询问,但被告人张某某既不配合该局调查也拒不支付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系自首,且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事出源于发包方的拖欠被告人工程款所引起,被告人并无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大同市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负责人证人闫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大同市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为被告人张某某结算了总工程款的80%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完全有能力为其所雇用的工人支付全部工资,该公司是否已全部为被告人张某某结清工程款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张某某拖欠工人工资的理由,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刘菊霞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